(2013)达渠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赵某霞与余某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霞,余某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523号原告赵某霞,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严享春,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勇,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农村居民。原告赵某霞诉被告余某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霞及委托代理人严享春、被告余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霞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2月认识,2000年初双双外出打工并同居,在2002年6月15日生育长女余某勇。于2003年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正月初三生育次女余某霏。原、被告认识时,原告实际年龄是16岁,结婚证是双方未到场的情况下补办的。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争吵打闹,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形同路人,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赵某霞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余某勇离婚;婚生女余某勇、余某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婚后共同存款15万元平均分割。庭审中,原告赵某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被告的结婚档案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3日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李某茂、余某勇、余某霏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余某勇实施家庭暴力,赌博,有存款15万元,被告姐夫有借款3万元,对两个女儿未尽抚养义务。被告余某勇辩称,被告与原告2000年认识,是自由恋爱的,夫妻感情非常好,孩子小,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挣到钱,无共同存款。庭审中,被告余某勇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3日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邮政银行汇款单3张。证明自己借给原告妹妹65200元;4、余某勇的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小孩生病花去了较大费用。5、邮政银行汇款单9张。证明被告给了孩子生活费、履行了家庭义务。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的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对小孩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各举的第1、2项证据,原、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采信;对原告所举第3项证据,系证人证言,没有足够的其他证据证明有共同存款15万元,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第3项证据,原告否认,若借款65200元存在,可另案主张权利;对被告所举的第4、5项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对小孩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予以认定采信。原、被告夫妻关系的基本情况,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2月认识并自由恋爱,2000年初,双双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2002年6月15日生育长女余某勇。2003年1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正月初三生育次女余某霏。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已达十年之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缺乏信任影响了夫妻关系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被告双方应该多交流沟通,互相信任,相互关心、体贴,珍惜婚姻,共同经营好家庭。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霞与被告余某勇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赵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治中审判员 吴 刚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家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