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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鄄城县富春乡中心学校与鄄城县物价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鄄城县富春乡中心学校;鄄城县物价局

案由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菏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鄄城县富春乡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边西锋,校长。委托代理人鲍文佩,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现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县物价局。法定代表人吴丛锋,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兴玉。委托代理人董春林。上诉人鄄城县富春乡中心学校因诉被上诉人鄄城县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鄄城县人民法院(2013)鄄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鄄城县富春乡中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边西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文佩、李现超,被上诉人鄄城县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兴玉、董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鄄城县物价局根据菏泽市物价局《转发﹤关于开展全国涉农价格和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的通知》的要求,对鄄城县富春乡中心学校进行检查,并下达了鄄价检通(2012)159号检查通知书。鄄城县富春乡中心学校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2012年9月21日,鄄城县物价局向鄄城县富春乡中心学校下达了(2012)04号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在3日内改正,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2012年11月13日,鄄城县物价局向鄄城县富春乡中心学校下达了鄄价检处(20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鄄城县富春乡中心学校不服,向鄄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1月6日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鄄政复决字(2012)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鄄价检处(20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鄄城县富春乡中心学校虽属于九年制义务教育学校,不收取杂费、书籍费,但收取作业本、课辅资料费等代收费,并且办理了《收费许可证》。根据菏泽市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全国涉农价格与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的通知》(鲁价检发(2012)24号)的文件要求,检查的重点内容中包括农村中小学收费,重点检查对寄宿生收取住宿费、借读费,违规收取服务性收费、代收费,违规征订教辅资料并从中牟利,违规补课并收费等行为。所以被告鄄城县物价局对原告进行检查要求其提供范围内的财务账簿、原始凭证、原始单据及其它有关资料符合文件精神。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向其送达《检查通知书》,却要求其在同日前提供财务账簿、原始凭证等,违背时间的先后顺序。本院认为被告当日通知要求原告当日提供检查资料并不违背时间顺序,即使有客观原因,也应向被告说明,一直到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2012)04号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其在3日内予以改正,按照检查的要求提供检查所需资料,但原告仍未按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提供检查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预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鄄城县物价局2012年11月13日作出的鄄价检处(20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鄄城县富春乡中心学校上诉称,1、上诉人是九年制义务教育学校,不存在收取学杂费、书籍费等情况,不存在收费账簿。我们虽有《收费许可证》,但并不存在收费情况。2、被上诉人在2012年5月4日向上诉人下达《检查通知书》,要求我们在5月4日之前向他们提供财务账簿、原始凭证等,这种要求我们无法完成。3、在2012年9月21日,被上诉人下达(2012)04号价格处罚决定书之后,上诉人已准备好了全部应被检查材料,静等接受被上诉人来检查,可被上诉人不来检查,反说上诉人没提交所应提交之材料。4、被上诉人在进行行政执法时,没向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示相关执法证件,这种行为显然是执法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和一审判决均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鄄城县物价局答辩称,鄄价检处(20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基于上诉人拒绝配合检查、拒不提供相应资料而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不存在收费账簿不能构成其合法对抗检查的理由,其是否收费、是否违规收费只有检查了上诉人的财务账簿、账册、凭证才能确定。上诉人所称无法提供的理由是强词夺理。上诉人所谓静等检查是编造理由,直到答辩人送达处罚告知,上诉人也没有接受检查的态度,而是拒不配合。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鄄城县富春乡中心学校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2013年3月4日中共鄄城县纪委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鄄城县物价局所举证据和一审相同。对于上诉人所提供的中共鄄城县纪委的证明一份,经审查可以认定,该证明仅证明在2012年5月富春乡中心校的2010年度、2011年度的账目被县纪委调往第八纪检组接受检查。对上诉人鄄城县富春乡中心学校所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因证人范某是上诉人的报账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中有利于上诉人、但无证据印证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其证言中双方认可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二审认可一审对证据效力的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鄄城县物价局作为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上诉人鄄城县富春乡中心学校虽属于九年制义务教育学校,不收取杂费、书籍费,但收取作业本、课辅资料费等代收费,并且办理了《收费许可证》。被上诉人鄄城县物价局根据省、市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全国涉农价格与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的通知》(鲁价检发(2012)24号)的文件要求,于2012年5月4日对上诉人进行检查并要求其提供财务账簿、原始凭证、原始单据及其它有关资料符合文件精神。虽然被上诉人鄄城县物价局于2012年5月4日向上诉人送达《检查通知书》,要求其在同日前提供财务账簿、原始凭证等表述方式欠妥,但上诉人一直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且在被上诉人2012年9月21日向上诉人下达责令在3日内予以改正的决定书、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承认此时已准备好了全部应被检查材料的情况下,仍然没有提供有关资料,也是客观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事先告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作出鄄价检处(20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其罚款1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在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时,没向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示相关执法证件的问题,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已在检查通知书上签字,且上诉人接受检查时的报账员也承认和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认识,上诉人主张执法程序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鄄城县富春乡中心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代理审判员  陈希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