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市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黄琪弘、农万芬因与赵某某、赵表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琪弘,农万芬,赵某某,赵表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民再字第3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琪弘,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现住上思县xx镇xx村xx队。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农万芬,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现住上思县xx镇xx村xx队。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海忠,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男,1996年3月7日出生,现住上思县xx镇xx村xx队。法定代理人:赵表阳,系赵某某之父。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表阳,男,1966年2月10日生,现住上思县xx镇xx村xx队。被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堂佳,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琪弘、农万芬因与赵某某、赵表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防市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桂检民抗(2012)121号民事抗诉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桂民抗字第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鋆彧出庭。申诉人黄琪弘、农万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忠;被申诉人赵某某、赵表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堂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8月20日,一审原告黄琪弘、农万芬起诉至上思县人民法院称,2010年3月5日,被告赵某某无故生非,用刀子捅死原告的儿子黄揽。由于侦察机关在侦察过程中发现被告赵某某年龄有嫌疑,暂时不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可是,被告赵某某的这一违法行为侵害了公民人身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表阳作为被告赵某某的监护人,应向原告承担垫付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309020元,丧葬费12828元,扶养费5176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731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赵表阳辩称,2010年3月5日中午放学回家,受害人黄揽无理殴打被告赵某某,赵某某才用身上的小刀进行防卫,由于防卫过当造成受害人黄揽死亡,受害人黄揽具有重大过错,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黄揽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既不是未成年人,也不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受害人成年近亲属,要求赔偿扶养费517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上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3月5日下午放学后,在距离对河小学校门大约五十米的小路上,受害人黄揽踢了赵某某后背一脚,赵某某就从裤袋拿出一把折叠小刀捅了黄揽左胸部一刀,黄揽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被告已赔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上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受害人黄揽殴打赵某某在先,赵某某用刀捅黄揽在后,然而本案受害人黄揽只是踢了赵某某一脚,致使赵某某摔倒在地,但赵某某起身后黄揽没有再对赵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当时的情形不符合情况危急,不存在赵某某需要防卫的前提,所以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鉴于本案事故的起因是由于受害人黄揽踢了赵某某一脚在先,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此酌定黄揽自负10%的责任,赵某某承担90%的责任。赵某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赵表阳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黄揽为农村居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1、死亡赔偿金。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为3980元/年×20年=79600元,现原告要求309020元,该院仅支持79600元;2、丧葬费。原告应得的丧葬费为2358.5×6个月=14151元,现原告仅要求12828元,应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赵某某的行为致使原告的未成年儿子死亡,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该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3、扶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本案两原告既不是受害人黄揽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也不是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扶养费517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数额共计112428元,根据该院认定双方的责任分担比例,并扣减被告已赔偿的5万元,因此原告还应得赔偿的数额为112428元×90%-5万元=51185.2元。上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上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赵表阳赔偿原告黄琪弘、农万芬因黄揽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185.2元;二、驳回原告黄琪弘、农万芬的其他诉讼请求。黄琪弘、农万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由受害人黄揽承担10%民事责任没有根据。黄揽踢赵某某一脚是同学间的嬉戏,并非故意。二、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赔偿计算标准依法无据。2008年上诉人所在的渠离二队的所有土地被政府征用,全队村民全部纳入城镇居民管理对象。三、一审判决理解法律有偏差。法律规定应当抚养的人,既包括以后抚养也包括现在已经实际抚养的人,近亲属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都是应当抚养的人,可是一审法院只理解为已经发生抚养了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是错误的。赵某某、赵表阳辩称:一、一审判决受害人承担10%的民事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是完全正确的。政府只征用渠离二队部分土地,并非全部征用,政府也没有将渠离二队的村民当作城镇居民来安置。三、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关于扶养费的请求,并非理解法律偏差。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各项损失费用。1、关于如何划分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黄揽和赵某某是对河小学六年级同班同学,在放学路上,黄揽从后背踢了赵某某大腿一脚,赵某某倒地后转过身来,从裤袋掏出一把水果刀朝黄揽胸部捅了一刀,致使黄揽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事故是因黄揽从后背踢了赵某某一脚引起的,黄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某某倒地后,黄揽已经停止了对赵某某的攻击行为,但赵某某起身后,掏出随身带的水果刀捅死黄揽,侵害了黄揽的生命权,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认为黄揽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故的起因和所造成的后果确定由黄揽承担10%民事责任,赵某某承担90%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一审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黄揽生前为上思县思阳镇华加村渠离二队居民,虽然该生产队有部分土地被上思县政府征用规划作为企业用地,但该生产队的大部分土地、山林地仍予以保留,该村仍为农村集体所有制,黄揽生前也仍为农村居民,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认为其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揽的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的扶养费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在受害人死亡时,二上诉人均为四十岁左右,尚具有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扶养费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1)防市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防市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该生效判决认定受害人黄揽所在村民组织大部分土地山林仍予以保留,只有部分土地被上思县人民政府征用规划作为企业用地,该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黄琪弘、农万芬所在上思县思阳镇华加村渠厘二队,于2009年3月12日与上思县国土局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明确上思县人民政府“为了县城城南行政中心区开发建设需要,需全部征用乙方农用地……”,结合渠厘二队、华加村委会、上恩县恩阳镇人民政府、上恩县国土局、上恩县征地拆迁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上思县地产公司2008年8月28日绘制的《上思县城南行政新区渠离二队征地面积地形图》,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思县城建项目建设指挥部、上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琪弘2010年1月14日共同签订的《上思县城南新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黄琪弘、农万芬户已取得《被征地农民登记证》等诸多证据均证实2010年3月5日(受害人黄揽被捅死)之前,黄琪弘、农万芬户所在的渠离二队全部土地已被县政府开发征用完毕,属于失地农民,并被安置在城区居住、生活。根据以上拆迁补偿的文件和已签字生效的拆迁协议,以及上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9年5月18日作出的上政办发(2009)33号《关于上思县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第三章第七条“按照统筹城乡就业的要求,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享受城镇就业和再就业扶持政策”和上思县人民政府2007年10月4日印发的上政发(2007)43号《上思县城南新区和江平行政办公区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上思县对黄琪弘、农万芬户安置在建设中准备入住的明江新城中,明确为上思县城城南行政新区(城区),并把黄琪弘、农万芬所在组织居民全部纳入县城居民管理。由于全部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完毕,已完全失去依靠土地获得收入的条件,其日常生活、子女教育、医疗卫生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已完全相同,根据公平和保护受害者利益的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6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该复函予全国各地高级法院参照适用)“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精神,受害人生前虽属农村户籍,但其及黄琪弘、农万芬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二审判决书认定受害人生前所在村民组织土地没有完全被征用,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黄琪弘、农万芬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再审过程中,黄琪弘、农万芬称,一、原审判决由受害人黄揽承担10%民事责任没有根据,全部责任均由被申诉人赵某某承担;二、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依法无据。申诉人所在的渠离二队土地政府已全部征用,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三、原审判决理解法律存在偏差。法律规定应当扶养的人,是指包括以后扶养及现在已经实际扶养的人,而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都应当是应当扶养的人。再审期间黄琪弘、农万芬提供了如下证据:1.渠离二队、华加村委会、上思县思阳镇人民政府、上思县国土资源局、上思县征地拆迁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2.上思县国土局与思阳镇华加村渠离二队在2009年3月12日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3.上思县地产公司2008年8月28日绘制的《上思县城南行政新区渠厘二队征地面积地形图》;4.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思县城建项目建设指挥部、上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琪弘2010年1月14日共同签订生效的《上思县城南新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5.黄琪弘、农万芬户已取得的《被征地农民登记证》。以证明黄琪弘、农万芬所在的华加村渠离二队的土地已于2008年被全部征用。被申诉人赵某某、赵表阳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并在再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华加村委会的证明;2.上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委员会证明;3,.上思县思阳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所证明;4.上思县林业局与华加村渠离二队签订的公益林管护合同等材料。以证明华加村渠离二队作为农村经济组织依然存在,受害人属于农村居民。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再审亦予确认。再审另查明,黄琪弘、农万芬所在的华加村渠厘二队的农用土地已于2008年被全部征用,只有150亩的公益林,上思县林业局每年支付华加村渠厘二队公益林管护费1462.5元,华加村渠厘二队将其用于祭祀等集体活动用。目前黄琪弘、农万芬在上思县金印小区附近开设一小卖部维持生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各项损失费用。本案中,造成事故的原因首先是因为黄揽从后背踢了赵某某一脚,致赵某某倒地引起的,受害人黄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黄揽承担2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原审确定由黄揽承担10%民事责任过低,予以调整;赵某某倒地后,黄揽已经停止了对赵某某的攻击,但赵某某起身后,掏出随身带的水果刀捅死黄揽,侵害了黄揽的生命权,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即由赵某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关于申诉人的扶养费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在受害人死亡时,二申诉人均为四十岁左右,尚具有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因此,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应向其支付扶养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黄揽生前为上思县思阳镇华加村渠离二队居民,但是该生产队的农用土地已于2008年被上思县政府全部征用;只有150亩的公益林,且上思县林业局每年支付给华加村渠厘二队1462.5元的公益林管护费,华加村渠厘二队统一用于祭祀等集体活动用,而不能用于黄琪弘、农万芬的生活来源。目前黄琪弘、农万芬的生活来源全部靠城市经营所得,日常支出等生活成本与城市居民也没有什么区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6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精神,受害人生前虽属农村户籍,但其及黄琪弘、农万芬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不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申诉人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为15451元/年×20年=309020元。申诉人对原判确定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上述赔偿数额共计341848元,根据本院再审确认责任分担比例,并扣减被申诉人已赔偿的5万元,被申诉人应赔偿的数额为341848元×80%-5万元=223478.4元。综上,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防市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上思县人民法院(2010)上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上思县人民法院(2010)上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申诉人赵表阳赔偿申诉人黄琪弘、农万芬因黄揽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347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兰云英审 判 员 冯建平代理审判员 牙政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