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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一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张振峰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宝刑一终字第00057号原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峰,曾用名张锁财,男,现年41岁,1971年9月28日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凤翔县尹家务乡。2013年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审理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振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8作出(2013)陈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振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振峰与杜永红(另案处理)前往西安市,购买白色粉末状、固体块状海洛因12.5克,2013年1月18日,侦查人员在杜永红家中将被告人张振峰携带的12.5克白色粉末状、固体块状海洛因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振峰系吸毒人员。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峰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振峰具有吸毒劣迹,应从严惩处。但被告人张振峰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振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张振峰上诉提出,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少,家庭困难,希望法院改处缓刑或拘役。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峰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吸毒人员杜永红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原审被告人张振峰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2.5g。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张振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张振峰上诉认为其持有的毒品数量少,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改处缓刑或拘役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准确认定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并综合考量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敦世审判员  齐国胜审判员  侯多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建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