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玉兰与被告任清泉、江苏松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兰,任清泉,江苏松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624号原告高玉兰,女,汉族,1968年6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许明钧,男,汉族,1966年5月4日生。被告任清泉,男,汉族,1979年1月6日生。被告江苏松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6号。法定代表人任清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高玉兰诉被告任清泉、江苏松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明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清泉、松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兰诉称,被告任清泉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总额为人民币64400元,被告松泉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自2011年9月4日至2013年2月8日被告任清泉分13次向原告仅支付利息人民币42850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577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任清泉立即支付欠款本金23万元及相应利息(15万元本金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25日为10950元,2012年8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8万元本金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为22400元,2013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松泉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任清泉、松泉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任清泉向原告高玉兰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上书写的主要内容为1、今向高玉兰借到人民币192000元。2、出据人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之前分期还给出借人。3、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每月的25日还款4200元,2012年8月25日还款150000元,4、被告松泉公司在借据上担保方处盖章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日,原告高玉兰向被告任清泉在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南湖春晓分理处的6212账户汇入人民币150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任清泉于2011年9月24日、10月24日、11月24日、12月24日、2012年1月21日、2月24日、3月24日、4月24日共8次向原告还款,每次4200元,付息33600元,于2012年7月6日付息1500元,于2013年2月8日付息150元,共计向原告高玉兰付息35250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任清泉向原告高玉兰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上书写的主要内容为1、今向高玉兰借到人民币102400元。2、出据人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之前分期还给出借人。3、2012年2月15日至201年11月15日每月的15日还款2240元,4、被告松泉公司在借据上担保方处盖章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日,原告高玉兰向被告任清泉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19帐户汇入人民币80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任清泉于2012年2月14日、3月15日、4月14日共3次向原告还款,每次2240元,付息6720元,于2012年7月6日付息800元,于2013年2月8日付息80元,共计向原告任清泉付息76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回单、银行存折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高玉兰与被告任清泉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清泉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任清泉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高玉兰要求被告任清泉归还欠款的主张,本院理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玉兰主张23万元本金并以23万元为基数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不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份不受法律保护,多收的利息应冲抵本金。本案中原告高玉兰在先后出借15万元本金和8万元本金后,按月利率2.33%(年利率28%)分别收取了被告任清泉8个月每月4200元利息和3个月每月2240元利息,合计40320元,因该利率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贷款利率6.31%的四倍计,月利率2.10%),故本院对超过部分的利息逐月冲抵被告任清泉所欠借款本金,15万元本金充抵计算如下:2011年9月24日的本金为148950元{150000-(4200-(150000*2.10%))},2011年10月24日的本金为147878元{148950-(4200-(148950*2.10%))},2011年11月24日的本金为146783元{147878-(4200-(147878*2.10%))},2011年12月24日的本金为145665元{146783-(4200-(146783*2.10%))},2012年1月21日的本金为144523元{145665-(4200-(145665*2.10%))},2012年2月24日的本金为143357元{144523-(4200-(144523*2.10%))},2012年3月24日的本金为142167元{143357-(4200-(143357*2.10%))},2012年4月24日的本金为140952元{142167-(4200-(142167*2.10%))},该笔借款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0001元;8万元本金充抵计算如下:2012年2月14日的本金为79440元{80000-(2240-(80000*2.10%))},2012年3月15日的本金为78868元{79440-(2240-(79440*2.10%))},2012年4月14日的本金为78284{78868-(2240-(78868*2.10%))},该笔借款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24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5695元。以上两笔借款截止2013年6月24日的利息合计15696元,扣减被告任清泉2012年7月6日支付利息23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利息230元,应为13166元。关于原告高玉兰要求被告松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松泉公司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盖章承诺对被告任清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任清泉应偿还原告高玉兰借款本金为21923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松泉公司对被告任清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清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玉兰借款本金219236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的利息为13166元,2013年6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松泉公司对被告任清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3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戴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