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6)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697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徐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庆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晓东、人民陪审员韩建波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初八订婚,2012年正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原告稍违其意,便遭被告毒打。在原告怀孕及生产期间,被告仍不悔改。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已无再继续维持下去的必要,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返还同居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书写的保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感情纠纷及被告有悔改表示。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没有打过原告,因原告与婚前所处男朋友婚后又有联系,致双方感情发生变化,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初八订婚,2012年农历正月初一开始同居生活,××××年农历三月初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自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订婚到登记结婚,相处时间较长,应认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彼此之间多关心、多交流,相互信任,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希望。原、被告所生育的子女,年龄尚小,需父母双方关爱,如判决离婚,不利于社会家庭关系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庆才审 判 员 郭晓东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军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