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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丽飞与刘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飞,刘日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张丽飞。被告:刘日东。原告张丽飞与被告刘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日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飞起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刘日东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现被告已经没有资金还钱。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清所欠债务共计20万元整。原告张丽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日东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刘日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19日,被告刘日东向原告张丽飞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丽飞人民币贰拾万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日东向原告张丽飞借款,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日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日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飞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刘日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