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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安商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大丰市丰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嘉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丰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嘉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安商初字第0061号原告:大丰市丰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丰市××东路93号。法定代表人:王保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茅兴林,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嘉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富安镇龙港。法定代表人:徐峰,董事长。原告大丰市丰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丰东公司”)与被告江苏嘉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嘉能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东公司诉称,被告自2007年起欠我公司金火焰工业用燃气气款10000元整,我公司多次上门及电话联系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2010年11月25日,双方核对往来账后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确定于2011年12月25日一次性偿还我公司人民币10000元整。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货款10000元整,并承担自2011年12月25日至履行还款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的计算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用200元。被告嘉能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嘉能公司累计欠原告丰东公司金火焰工业用燃气气款10000元整,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联系催要未果。2010年11月25日,双方核对往来账后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定于2011年12月25日一次性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000元整。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及原告代理人茅兴林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丰东公司与被告嘉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丰东公司与被告嘉能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故应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诉称的交通费用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嘉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丰市丰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000元,并按1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大丰市丰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嘉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树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