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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运华与被告梁家华、梁家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华,梁家华,梁家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李运华,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木根镇××村良田××号。委托代理人李柏成,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桂平市××山镇县府街××号。被告梁家华,男,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根镇西岸××号。被告梁家炽,男,成年,住广东省××××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天长路47号130室之二。负责人周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运华与被告梁家华、梁家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海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运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家华、梁家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华诉称,2012年4月29日晚上9点多钟,原告驾驶桂RXK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荣钦、吴柱贤)从木根往玉林方向行驶,至木根圩“万宝超市”门前路段时,遇卢旭锦驾驶桂BN03**号小型轿车同向车道行驶;梁家华驾驶粤J148**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对向驶来,并由于饮酒后无证驾车没有遵守右侧通行规定,致使粤J148**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前轮与桂RXK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前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人员李荣钦、吴柱贤和梁家华受伤,粤J148**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桂RXK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梁家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33041.36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全休3个月并需护理。原告曾向桂平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对原告的医疗费、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作出了判决,但由于残疾情况尚未符合鉴定要求,对残疾赔偿金等未作出判决。2013年3月13日,原告依法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伤残属玖级。原告的损失尚有:1、残疾赔偿金26155元(5231元×20年×25%);2、误工费8804.88元(52.41元×168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鉴定费700元;合计45659.88元。粤J148**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华安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家华、梁家炽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659.88元给原告。被告梁家华、梁家炽未作出答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梁家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并饮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追偿;二、保险公司已在(2012)浔民初字第1882号案已赔原告16490.08元,交强险保额余下103509.92元;本案涉及三名伤者,其余两名伤者应具有同等索赔的权力,应按各伤者损失进行比例计算才合理;三、原告伤残九级,应按20%计算;精神损失诉求过高。四、根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后期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21时10分,梁家华驾驶粤J148**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玉林往桂平方向行驶,行至S212线42KM+800M路段,遇卢旭锦驾驶桂BN03**号小型轿车和李运华驾驶桂RXK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荣钦、吴柱贤)由对向驶来,由于梁家华饮酒后无证驾车没有遵守右侧通行规定,致使粤J148**号车车头前轮与桂RXK0**号车车头前轮发生碰撞,造成梁家华、李运华、李荣钦、吴柱贤受伤,粤J148**号车与桂RXK0**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梁家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运华、李荣钦、吴柱贤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曾就前期的经济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2)浔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伤残属玖级。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参照2012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后期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0924元(5231元×20年×20%),误工费8804.88元(52.41元×168天),合计29728.88元。另查明,粤J148**号车属被告梁家炽所有。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2)浔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应按20%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25%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系左下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不能工作,构成持续误工,原告请求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精神上遭受了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以赔偿7000元为宜。根据粤J148**号车投保的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华安保险公司以“梁家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存在饮酒后驾驶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向侵权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29728.8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36728.88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梁家华、梁家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主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粤J14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36728.88元给原告李运华;二、驳回原告李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1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鉴定费700元,合计11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运华负担92元,由被告梁家华、梁家炽负担1079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海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