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等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高某某,曲某某,严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系广平县人,2010年6月在广平县交通运输局路政管理站任副站长,2013年3月任该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工作至今。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系广平县人,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在广平县交通运输局路政管理站工作。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侯审。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系成安县人,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在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站路政执法大队工作,2010年6月至今在广平县交通运输局路政管理站工作。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侯审。被告人严某某,男,汉族,系广平县人。2003年至2010年6月在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站路政执法大队工作,2010年6月至今在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政管理站工作。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侯审。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3)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曲某某、严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曲某某、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广平县交通运输局路政管理站主抓治超工作的副站长期间,不正确履行治超工作职责,违反河北省交通运输厅(2009)292号《关于印发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行政处罚标准的通知》中对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违法车主处以上限罚款的规定,对该站查处的46辆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超载车辆,指令负责治超的执法人员收取少量罚款方式放纵超载车辆通行,造成国家少征收超载罚款115.7万元。2、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高某某在广平县交通运输局路政管理站工作期间,不正确履行治超工作职责,违反河北省交通运输厅(2009)292号《关于印发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行政处罚标准的通知》中对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违法车主处以上限罚款的规定,对其查处的18辆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超载车辆收取少量罚款方式放纵超载车辆通行,造成国家少征收超载罚款39.6万元。3、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曲某某在广平县交通运输局路政管理站工作期间,不正确履行治超工作职责,违反河北省交通运输厅(2009)292号《关于印发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行政处罚标准的通知》中对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违法车主处以上限罚款的规定,对其查处的38辆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超载车辆收取少量罚款方式放纵超载车辆通行,造成国家少征收超载罚款93.5万元。4、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严某某在广平县交通运输局路政管理站工作期间,不正确履行治超工作职责,违反河北省交通运输厅(2009)292号《关于印发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行政处罚标准的通知》中对货总重超过55吨的违法车主处以上限罚款的规定,对其查处的16辆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超载车辆收取少量罚款方式放纵超载车辆通行,造成国家少征收超载罚款42.8万元。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曲某某、严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曲某某、严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曲某某、严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烟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王某乙、韩某某证言、被告人职务证明及行政执法资格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编办批复、交通行政执法案卷复印件、广平县交通局未按上限处罚情况一览表、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文件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曲某某、严某某身为广平县交通运输局路政管理站负责治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以采取少收罚款方式放纵超限违法车辆通行,不仅给国家造成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且给公路设施造成较大的隐性损失,同时也使超载车主误认为以少量的罚款的代价,可继续超载运输,后果十分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曲某某、严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曲某某、严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曲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严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广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诗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