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陶某某,女,生于1964年7月24日,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易泽林,男,陕西省镇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某,男,生于1961年8月30日,汉族,农民。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泽林、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开始同居,并于1989年5月8日在钟宝镇政府(原瓦子坪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经常赌博,没有家庭责任感,导致二人婚后无法建立起正常的夫妻关系,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关系越来越恶化。因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自此二人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12月,因原告子女结婚,原告才回家住了20余天,在此期间,原、被告仍形同陌路,没有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一直拖延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的部分赠与子女所有,原告放弃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经常赌博这一事实,是2004年以前的事,并且赌的小,虽然被公安机关处罚过,但这不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主要是有第三人在破坏他们夫妻感情。被告希望原告念及子女已成人,且小儿子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现又在建房等原因,建议原告不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开始同居,并于1989年5月8日在钟宝镇政府(原瓦子坪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因被告经常赌博,原告与其常发生吵闹,被公安机关处罚后,被告虽改邪归正,但为家庭琐事双方仍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12月,原告因子女结婚回家住了20余天,但未与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一直拖延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镇坪县钟宝镇东风村五组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三间及偏屋一间,共同债务9500.00元,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原告出示的镇坪县钟宝镇政府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出示的镇坪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二十余年,但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及家庭之间的和睦。矛盾发生后,双方未及时沟通来化解双方的矛盾,被告则以夫妻间这种争吵属正常现象而忽略了原告的感受,被告也未主动采取行动缓和夫妻之间的关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进一步淡漠。最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份额,原告自愿赠与其子女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共同债务95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告自愿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