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小名斌儿,无业。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23日被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3)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代理检察员张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崔某在丹枫花园3号楼失主崔永盛家中,趁崔永盛睡觉之际,将崔永盛放在卧室床上的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0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票据等物品。现赃款20000元及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归还失主。被告人崔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与失主崔永盛系亲属关系,2013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崔某在丹枫花园3号楼失主崔永盛家中吃饭饮酒后,趁崔永盛睡觉之际,将崔永盛放在卧室床上的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0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票据等物品。现赃款20000元及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归还失主。失主崔永盛已对被告人崔某之行为表示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失主崔永盛装有20000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票据等物品的钱包的事实。2、失主崔永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其放在家中卧室床上装有200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票据等物品的钱包被盗的事实。3、证人芦慧英的证言,证实当日其与被告人崔某在失主崔永盛家吃饭后,崔永盛钱包丢失的事实。4、现场示意图及照片。5、被告人崔某指认赃物藏匿地点的照片。6、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追回并归还失主。7、被告人崔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8、失主崔永盛出具的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在犯罪后能够认罪悔罪、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失主谅解,且系初犯、偶犯,酌情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武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刘建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俊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