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刑二终字第40号张杰林犯最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杰林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梧刑二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杰林,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56********,汉族,高中文化,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倒水村委会主任,住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倒水村高寨组7-2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杰林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七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杰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莲、郑俊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杰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2011年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张杰林利用担任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倒水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倒水镇政府开展针对农村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和其他贫困户危房改造项目,发放危房改造补贴工作过程中,先后非法收受倒水村村民钟某钦送给的好处费500元、钟某稳送给的好处费1000元、钟某甫送给的好处费3000元、宋某某送给的好处费1000元、岑某某送给的好处费5000元、于某某送给的好处费1000元、钟某某送给的好处费500元、黎某某送给的好处费2000元、黎某锦送给的好处费2000元、钟某波送给的好处费500元及玉溪牌香烟1条。张杰林将上述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6500元及玉溪牌香烟1条非法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在上述得到补贴款的村民中,大部分是超标建房没有达到申领补贴款标准的农户,在张杰林的帮助下而得以实现。钟某钦等10名村民均是在得到补贴款后把钱财给付张杰林的。2013年1月31日,张杰林家属向检察机关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165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杰林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杰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犯罪涉及的钱财属扶贫特定款项,而张杰林多次收受他人钱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张杰林的行为与直接侵吞、截留扶贫等特定款项的性质不同,且其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可对张杰林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杰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杰林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6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张杰林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在二审庭审中,其还提出其行为构成自首,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构成立功表现,在看守所向同舍人员捐款,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罚或者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接到其举报中心转去的举报材料,举报反映: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倒水村民委员会主任张杰林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收到倒水村村民岑某某深等多人给予的现金好处,有涉嫌受贿的行为。该院于2012年12月25日对该线索进行排查,于2012年12月27日对该案立案侦查,经讯问,张杰林对涉嫌受贿的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杰林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张杰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犯罪涉及的钱财属扶贫特定款项,而张杰林多次收受他人钱财,可酌情从重处罚。张杰林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张杰林提出其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张杰林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其所供述的立功情节亦无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自首、立功情节,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杰林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或者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张杰林收受贿赂涉及的财物属于扶贫等特定款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对张杰林不适用缓刑;对于张杰林提出向看守所同舍人员捐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属于酌情从轻情节,且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张杰林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依法作出判决,量刑亦在法定的刑幅内,并无不妥,且张杰林在二审期间不能提供其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张杰林提出从轻改判或者或者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杰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君审判员 梁志雄审判员 蒋 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于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判决和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