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天一集团红旗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如东文金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天一集团红旗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如东文金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1297号原告:青岛天一集团红旗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南临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王锡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善朋,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如东文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岔河镇。原告青岛天一集团红旗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如东文金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丁善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天一集团红旗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喷气织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等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26551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65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如东文金纺织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280型喷气织机5台,单价160000元/台,合同总价款800000元;验收标准及提出异��期限:按照产品技术标准验收,如对配置有异议在签订合同之日起5天内提出,否则视所谈的配置是适合的,若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自发货之日起30天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产品合格;结算方式约定为“提货时付其伍拾万元整,调试结束后付其10%。余款一年内分四次付清”。2、2012年6月20日被告出具的纺织设备安装质量反馈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安装及调试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73449元,尚欠原告货款4265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纺织设备安装质量反馈单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诉讼期���,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冻结被告银行存款账户。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供的产品供销合同、安装质量反馈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5台喷气织机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73449元,尚欠原告货款426551元,对该欠款数额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其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265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如东文金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天一集团红旗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2655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98元,减半收取3849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619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6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