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1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586号原告:刘某甲,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刘某乙,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秀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媒人介绍认识,2007年依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名刘某丙,2008年4月21出生。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为琐事打骂原告,2009年被告将原告撵出家门,现与被告分居四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刘某甲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依法请求判决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刘某甲户口簿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刘某甲结婚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4、刘英、丙秀英出庭证人证言2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刘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媒人介绍认识,2007年依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名刘某丙,2008年4月21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出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四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甲诉讼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刘某甲明确表示放弃婚前个人财产,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婚生女刘某丙现随被告刘某乙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刘某丙的成长,应继续由被告刘某乙抚养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丙由被告刘某乙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减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秀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少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