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分行与被告王X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026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分行,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层。负责人蔡X,行长。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镇X街X委*组。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分行与被告王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持卡消费未清偿。截至2012年2月15日共计欠款人民币(下同)34,872.62元(本金21,961.55元、利息12,342.99元、滞纳金568.08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2年2月15日的欠款34,872.62元(本金21,961.55元、利息12,342.99元、滞纳金568.08元)及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X银行信用卡申请书》及附件、《深圳X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用以证明被告系信用卡持有人的事实及双方对信用卡使用的约定;2、信用卡消费历史账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被告王X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明本案的系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被告王X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信用卡,双方对持卡人消费透支的免息期限、每年持卡人的应付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具体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的X银行信用卡一张。至2012年2月15日,被告欠付原告透支消费款达21,961.55元、利息12,342.99元、滞纳金568.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及时向银行支付相应的款项。按照《深圳X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若未在到期还款日还款,原告有权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且按月计收复利;如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归还最低还款额,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还款的顺序为年费、超限费、滞纳金、取现费、其它费用及利息、预借现金款和消费透支款。因此,被告应按约定承担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分行透支款人民币21,961.55元、利息人民币12,342.99元、滞纳金人民币568.08元。二、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分行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深圳X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以人民币21,961.55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2元,由被告王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良审 判 员 姚 蓉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磊审 判 长 张志良审 判 员 姚 蓉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