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李殿军与台州市黄岩幻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殿军,台州市黄岩幻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殿军。委托代理人:王曰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幻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福。上诉人李殿军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2)台黄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曰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幻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曾在被告公司担任项目经理。2010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黄岩锦绣嘉苑3幢1303室房屋的装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按合同价,被告按总价提成30%后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71100元。期间,原告已从被告公司领取了工程款39205元,被告公司代付了板材材料款7755元、油漆材料款3075元。此后,双方为工程款的结算发生争议,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被告应将原告应得的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70%即49770元,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已领取39205元,加上被告代付的10830元,足以支付和扣抵原告应得的款项,原告再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殿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殿军负担。宣判后,李殿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工程项目合同外增加的变更墙面乳胶漆,材料费1200元、750元和人工费800元的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该项家居工程,施工期间上诉人已履行该项目的合同事务,被上诉人和客户均未提出异议。在该项目完工多日后,被上诉人提出该工程客厅墙面乳胶漆变更颜色,叫上诉人购买乳胶漆,并支付材料款120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指定色卡颜色购买,并涂刷合格完工。几天后,被上诉人觉得所定颜色较深,效果不理想,又再次定颜色,再付750元给上诉人购买材料,之后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再次购买乳胶漆并合格涂刷完工。因此,该项目的变更是被上诉人的额外要求,产生的材料、人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对泥工张学根人工费5200元的事实认定,混淆、重复计算。因为该款项上诉人已在承包的另一个装饰工程,即黄岩西街小区7幢2单元502房的诉讼中已计算,因为当时泥工张学根连续在上诉人的两个工地做工,经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已向张学根出具了5200元领款凭据,但一审法院再次将该款项计算在该项工程,明显错误。3、一审对上诉人一张1100元的门锁、五金材料领款单据认定事实不清,该项工程锁、五金材料不包含在上诉人承包合同范围内,属客户自购材料,不应计算在上诉人头上,有工程施工合同预算书为证。因为当时客户委托被上诉人选购该项材料(还有其他材料),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1100元,要求帮忙在路桥装饰城一家商店购买门锁、五金材料,为此上诉人在该款项领款单据中签字。一审开庭时已向法庭提供了销货清单,因此该款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785元。台州市黄岩幻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一、本案合同外增加的变更墙面乳胶漆产生的材料费用1200元、750元及人工费800元是否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是应被上诉人的额外要求变更的,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双方间的结算以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依据,上诉人在结算单中确认工程项目增加、减少持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这一主张不予认定正确。二、泥工张学根人工费5200元是否重复计算。上诉人一审时表示应付给工人的工资自己均已向工人出具了领款单,张学根的5200元已经向其出具了领款单并签字,所领款项已经包括在自己的领款金额内。根据上诉人签字的单据计算,其中并无张学根的52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又认为该款项在上诉人承包的另一个装饰工程,即黄岩西街小区7幢2单元502房的诉讼中已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泥工张学根人工费5200元重复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三、购买五金、门锁的1100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已就本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领款1100元属实。上诉人主张该款项属客户自购材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对此未认可,从领款单据记载的内容上看,无法印证上诉人的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殿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杭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