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弋民一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家敏与王和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家敏,王和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421号原告:宋家敏,女,194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郑宋华,芜湖县陶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被告:王和平,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原告宋家敏诉被告王和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家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森海都市花园46幢1单元03号库约31.09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为一年,即从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租金每月450元,每半年支付。合同到期后,从2012年1月20日起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腾让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腾让芜湖市弋江区森海都市花园46幢1单元03号库(约31.09平方米),并支付延期租金5400元(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所拖欠的租金5400元以及支付租金至实际腾让场地之日止,均按月租金450元计算)。被告王和平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森海都市花园46幢1单元03号库约31.09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为一年,即从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租金每月450元,每半年支付。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腾让房屋,后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期满,并对租金做出了约定。2、芜湖市商品房(附属用房)初始登记证、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发票复印件二张,证明芜湖市弋江区森海都市花园46幢1单元03号库(约31.09平方米)产权人系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2011年1月20日原告宋家敏(甲方)与被告王和平(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于2012年1月20日到期。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在租赁期间届满归还原告房屋,也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占用该房至今,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故被告王和平应当返还该房屋,返还的该房屋应当符合按照约定的状态,并支付延期租金5400元(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所拖欠的租金5400元以及支付租金至实际腾让场地之日止,均按月租金450元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芜湖市弋江区森海都市花园46幢1单元03号库(约31.09平方米),并腾让房屋,支付延期租金5400元(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所拖欠的租金5400元以及支付租金至实际交付时止,均按月租金45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王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向明人民陪审员  李光金人民陪审员  陶金鹃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晶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