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临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XX携带匕首(经鉴定为管制刀具)及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临桂县城榕山路南口将失主陈某某停放在“连发燃气经营部”门前的一辆本铃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82元)盗走。被告人李XX将盗得的电动车往榕山路方向推行数十米远后,被失主发现,失主陈某某与盛某等人将被告人李XX抓获后报警。公安民警随后赶到现场,查获的本铃电动车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盛晨、陈连发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3)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管制刀具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匕首一把、螺丝刀一把、自制T形开锁工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维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