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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卢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3年4月15日被武义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中旬,被告人卢某在其承判的武义县泉溪镇车苏村“茶亭塘边”山上,未经林业部门审批,雇人超范围砍伐了阔叶树种。经林业部门鉴定:共滥伐阔叶树蓄积21.08立方米,阔叶树幼树396株。另查明,被告人卢某于2012年9月21日主动到武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申请报告、浙江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人胡某、金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森林法规,向他人判得林木后,未经审批许可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犯有前科,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卢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受破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宁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