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士林与吉林省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王茂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林,吉林省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王茂九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刘士林,男,汉族,个体工商户(马川子加油站业主),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张大鹏,男,汉族,天禹公司职工,现住珲春市。被告吉林省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第三人王茂九,男,汉族,住珲春市。原告刘士林与吉林省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第三人王茂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鹏,第三人王茂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10时左右,原告驾驶的马自达轿车与王茂九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珲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我与王茂九负同等责任。我们双方将事故车辆送至珲春市天禹汽车出租公司修配厂进行维修,修理厂核定二辆车修理费为27000元,但保险公司核定的二辆车修理费为15000元。因双方对修理费有争议,我们委托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我的车维修费用为13675元,对方车辆维修费用为8121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鉴定价格支付二辆车的维修费用217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述称,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我和原告是同等责任。天禹公司核定我的车维修费用是5000元,原告车维修费用是14000元,因此我向天禹公司提出了维修费用偏高,要求按保险公司核定的价格计算。天禹公司让我交纳一万元维修费用,但交了8000元,并与天禹公司约定多退少补。物价局核定的维修费用不清楚,但我与原告是同等责任,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和我应各拿一半,我已支付了我和原告的维修费用8000元,维修费用足够。车辆维修费用按保险公司核定价确定还是物价局核定的价格确定不清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9月27日,珲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我驾驶的车辆与王茂九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确认后我们双方为同等责任。2、物价评估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当时给我们核定的二辆车理赔价格是共计15000元,因理赔价格过低,所以我方委托珲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两辆车的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按照鉴定结论车的修理费是13675元,车的修理费是8121元。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商业保险和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期限是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商业险是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止;4、现场照片,证明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第三人对1、3、4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经庭审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评估时第三人不在场,且该鉴定是受原告单方的委托进行的评估,评估价过高,因此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第三人因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鉴定结论的不合理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和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珲春市马川子加油站业主。2011年9月26日,原告以马自达轿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强制保险,并支付了商业保险费4173.56元,强制保险费1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约定: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投保车辆商业险期间是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止;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167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强制保险期间是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2012年9月27日10时左右,原告驾驶的马自达轿车与王茂九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王茂九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双方的事故车辆在珲春市天禹汽车出租公司修配厂进行维修,修理厂核定二辆车修理费为27000元,但保险公司核定的二辆车修理费为15000元。2012年11月1日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车维修费用为13675元,第三人王茂九车辆维修费用为8121元。第三人已向修理部支付了自己车辆的维修费用8000元,但原告至今未支付马自达轿车的维修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按鉴定结论被告支付二辆车的维修费用,共计217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被告应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约定原告的财产损失理赔。《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中约定车辆损失险为167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元且损失险为基本险不计免赔率,因此被告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13675元。关于第三人王茂九车辆的维修费用812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应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第三人王茂九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剩余维修费用6121元,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王茂九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承担的金额为3060.5元(6121×50%),该笔款被告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上述合计,被告应向原告理赔18735.5元(13675+2000+3060.5)。按责任认定第三人王茂九应承担其车辆维修费用50%,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的该维修费用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士林理赔18735.5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4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云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