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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辖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嘉兴山通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吉县鑫元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吉县鑫元矿业有限公司,嘉兴山通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鑫元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国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山通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跃明。上诉人安吉县鑫元矿业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3)嘉盐商初字第3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上诉人与金华同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要求购买被上诉人生产的机械。上诉人也未在所谓的《代合同供货单》上签字(被上诉人提供的签字人员非上诉人公司人员)。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图纸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代合同供货单》不能作为定作合同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安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上也没有上诉人盖章或签字确认,故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单》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本案应属于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安吉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盐县人民法院(2013)嘉盐商初字第394-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安吉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