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江商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童宗碧与杭州世策联商务策划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宗碧,杭州世策联商务策划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584号原告童宗碧。委托代理人朱文武。被告杭州世策联商务策划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瑾。原告童宗碧诉被告杭州世策联商务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策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宗碧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策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宗碧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熊瑾原系师生关系,2009年4月15日,被告因进行《中国-世界经济脉搏》大型共和国成立六十周年的策划工作,资金短缺,要求原告投资。为此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投资5万元,占有股份6%,该项目风险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投资于一年内由被告按银行利息归还于原告。合作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给原告。2011年1月16日,因当时合作参与的活动策划早已结束,经双方核对后达成一致意见,解除了双方合作关系,被告就上述合作写下欠条,确认其因该合作项目欠原告54000元,利息从此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一计付,并承诺于2011年1月30日前还24000元,余款于2011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世策联公司归还原告童宗碧欠款54000元;2、被告世策联公司支付原告童宗碧欠款利息11880元(自2011年1月17日起暂计至2012年11月16日,此后按约定利率每月1%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世策联公司承担。被告世策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童宗碧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1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因合作参与《中国-世界经济脉搏》大型共和国成立六十周年的策划活动,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职责及相应权利义务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经双方核算,截至2011年1月16日,被告确认其因该合作项目欠原告54000元,利息从此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一计付,并承诺于2011年1月30日前还24000元,余款于2011年3月30日前还全部还清的事实。被告世策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童宗碧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因进行《中国-世界经济脉搏》大型共和国成立六十周年的策划工作,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投资5万元,占有股份6%,该项目风险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投资于一年内由被告按银行利息归还于原告。2011年1月16日,被告就上述合作写下欠条,确认其因该合作项目欠原告54000元,利息从此日起按每月1%计付,并承诺于2011年1月30日前还24000元,余款于2011年3月30日前还清。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前述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童宗碧与被告世策联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行性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世策联公司于2011年1月16日上述合作出具欠条,确认其因该合作项目欠原告54000元,利息从此日起按每月1%计付,并承诺于2011年1月30日前还24000元,余款于2011年3月30日前还清。被告世策联公司在无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理应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如期支付款项,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欠款人民币5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世策联商务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童宗碧人民币54000元;二、杭州世策联商务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童宗碧利息人民币11880元(暂计至2012年11月16日,此后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7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097元,由被告杭州世策联商务策划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