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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郑文里与肖金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里,肖金欠,郭玉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093号原告郑文里,男,195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志鹏、刘亮亮,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肖金欠,男,1974年出生。被告郭玉美,女,1975年出生。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文峰、傅海鹏,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文里与被告肖金欠、郭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文智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鹏,被告肖金欠、郭玉美的委托代理人傅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11月1日,被告肖金欠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鉴于被告未能如约如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于2011年2月1日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一份,将月利息3000元及欠息3个月的事实,以书面形式确认。事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的利息,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郑文里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实际利息按3000元/月计算,自2010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应付利息为63000元)。被告肖金欠、郭玉美辩称,该借款为肖金欠个人借款,且用于肖金欠个人生活和消费,没用于家庭,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已经分三次偿还6万元本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肖金欠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2011年2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一张,将月利息3000元及欠息3个月的事实,以书面形式确认。借条载明:今向郑文里借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利息每月/3000元/已欠三个月。此据肖金欠2011.2.1。借款后,被告共计付款给原告6万元,分别为2012年2月付0.5万元、2013年2月付2.5万元、2013年5月25日付款3万元。另查明,被告肖金欠、郭玉美系夫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的户籍信息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借款约定利息是否偏高,应否予以调整?2、被告支付原告的6万元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3、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是个人债务?关于焦点,原告认为,借条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支付原告的6万元,属支付利息;原被告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肖金欠个人债务,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焦点,两被告认为,该借款为被告肖金欠个人所借,且用于肖金欠个人生活和消费,没用于家庭,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的6万元属偿还本金。关于焦点,本院认为,1、该借款约定的利息未偏高,不予以调整。理由:本案借款16万元,月息3000元,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2、被告支付原告的6万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理由:被告认为该6万元是偿还本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原告否认,按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付款应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本案借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按月息3000元计算至2012年2月、2013年2月、2013年5月的利息分别为48000元、84000元、93000元,被告的6万元付款不足以支付全部利息,该6万元付款应为支付部份利息。综上,故被告付款6万元系偿还本金的辩称,不予采信。3、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理由:被告辩称该借款属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否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肖金欠向原告郑文里借款16万元,有被告肖金欠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且被告亦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贷。借条约定月息3000元,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的6万元,应属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郑文里要求被告肖金欠、郭玉美返还借款16万元,并按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已付的6万元利息应从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金欠、郭玉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给原告郑文里借款16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计算的利息(已付的6万元应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5元,减半收取2322.5元,由被告肖金欠、郭玉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彩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