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奎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辛爱国、赵健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辛爱国,赵健新,谭新兵,辛秀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商初字第861号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芹,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睿,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爱国。被告赵健新。被告谭新兵。被告辛秀珍。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辛爱国、赵健新、谭新兵、辛秀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辛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健新、谭新兵、辛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被告辛爱国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借款90000元用于购房,赵健新为共同债务人。同时,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谭新兵、辛秀珍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辛爱国多次逾期支付借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辛爱国垫付款项74202.9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辛爱国偿还垫付款74202.94元及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本案诉讼费。被告辛爱国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是别人恶意套取银行贷款,所贷款的款项打入了开发商个人账户,并没有打入开发商公司账号;认可被告赵健新、谭新兵、辛秀珍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赵健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谭新兵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辛秀珍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辛爱国与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辛爱国从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位于潍洲路与玄武街交叉口东南角××××小区×楼3单元×××室商品房一套。2006年4月7日,被告赵健新向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被告赵健新与借款人辛爱国系同事关系,因借款人辛爱国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00000元,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参与该笔借款的偿还,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辛爱国、赵健新、谭新兵、辛秀珍签订潍坊市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辛爱国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的住房贷款9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即原告)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即被告辛爱国)以本人或者第三者的合法房产作为反担保,抵押房产位于高新区××××15-3-×××室,房产证号为潍坊房权证高新字第××号;第十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赵健新作为被告辛爱国的共同债务人,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摁手印,被告谭新兵、辛秀珍以抵押人的身份在抵押人处签字并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5月16日,被告辛爱国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潍坊市职工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06年潍建房借字第265号),约定被告辛爱国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申请借款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潍洲路与玄武街交叉口东南角××××小区×楼3单元×××室商品房一套,借款期限为2006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年利率为4.41%。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即被告辛爱国)同意乙方(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以转账方式将所借款项经甲方借款专户,划入销售商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以购买合同所列之房产;第七条约定,甲方自愿采取抵押担保方式提供担保,抵押合同的合同号为2006年潍建房抵字第265号,保证合同的合同号为2006年潍建房保字第265号;第九条第3项约定,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借款期间,甲方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金,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2006年5月16日,被告谭新兵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06年潍建房抵字第265号),约定被告谭新兵以其所有的位于潍坊高新区××××15-3-×××室、房产证号为潍坊房权证高新字第××号的房产为被告辛爱国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辛爱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签订担保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为2006年潍建房保字第265号),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辛爱国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的住房贷款9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2006年5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的销售商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内发放贷款90000元,被告辛爱国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后在还款过程中,被告辛爱国自2010年6月未再归还借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2010年6月9日,原告代被告辛爱国垫付贷款本息17143.64元,2011年4月14日,原告代被告辛爱国垫付贷款本息7516.83元,2011年11月15日,原告代被告辛爱国垫付贷款本息6503.22元,2012年5月16日,原告代被告辛爱国垫付贷款本息5521.18元。因被告辛爱国逾期还款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2012年9月18日,原告代被告辛爱国垫付贷款本息3630.27元,2012年9月19日,原告代被告辛爱国垫付剩余贷款本息33887.8元。截止到2012年9月19日,原告代被告辛爱国垫付贷款本息总计74202.9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垫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垫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原告自愿降低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谭新兵、辛秀珍应当按照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辛爱国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一份,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承诺函、借款凭证、垫付款证明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辛爱国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赵健新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原告与被告辛爱国、赵健新、谭新兵、辛秀珍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被告谭新兵、辛秀珍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辛爱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辛爱国依约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辛爱国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并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辛爱国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先后垫付借款本息6次共计74202.94元。故被告辛爱国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偿还上述垫付款的责任,被告赵健新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上述垫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以垫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其性质应当为垫付款项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要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谭新兵、辛秀珍应当按照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辛爱国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辛爱国、赵健新、谭新兵、辛秀珍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其性质为被告谭新兵、辛秀珍以其房产为被告辛爱国提供的反担保合同,合同签订于2006年4月28日,该合同的生效应当适用于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谭新兵、辛秀珍未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该个人贷款担保合同虽已成立,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的规定,合同并未生效,故原告主张被告谭新兵、辛秀珍按照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因原告与被告辛爱国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该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健新、谭新兵、辛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爱国、赵健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74202.94元及违约金(自每笔垫付款垫付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辛爱国、赵健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心波审 判 员 杨相国人民陪审员 王金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海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