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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法民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唐某、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法民初字第00776号原告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市梁平县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某,男。原告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之后被告外出,双方婚前根本无法了解,在没有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于2010年农历五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之后被告再次外出,至2012年元月,被告回家,双方因婚姻之事争吵,被告明确要求离婚,在双方父母及亲友规劝下,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原告再次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办理的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之父颜某甲调取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颜某某外出,无法联系,以及原、被告夫妻关系相关情况;3.拍摄于2013年3月7日的数字照片8张,拟证明原告唐某婚前个人财产情况。4.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秦某某、唐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唐某质证认为四位证人的证言,时间方面由于太久,记忆不是很准确,但证言内容是属实的。被告颜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未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四位证人当庭证词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之父颜某甲的书面证词,因为没有足以证明被调查人颜某甲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据,颜某甲本人亦未到庭接受当庭质询,其来源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8张照片,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内容真实性,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唐某与被告颜某某于2010年农历五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次日,被告颜某某独自外出,一周后被家人找回,双方在一起生活半年后,被告再次外出,双方联系极少,直至2011年底被告回到梁平家中,双方因婚姻之事发生纠纷,经家人劝和,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之后二人一同外出务工,原告于2012年10月回到梁平家中,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遂以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主张与被告颜某某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在2010年农历五月初六举办结婚仪式后,曾在一起生活半年时间,其后双方在2012年2月16日补办结婚证后,又一同外出务工,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二人分居且联系较少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诉讼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玉诏代理审判员  张 弛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