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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甲与被告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齐某甲,男,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子健,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齐某乙,女,1975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68岁,汉族,农民,系齐某乙之母。原告齐某甲与被告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健、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7月15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11日生育长女齐艳萍,2005年6月21日生育次女齐艳玲。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3月起诉离婚、被告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但均没有判决离婚,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女原、被告分别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婚生两女情况;2、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所住房屋为原告之父齐光礼所有。3、(2012)玉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4、玉田县石臼窝镇吉顺制衣厂证明一份、玉田县鑫利制衣厂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能够正常工作,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被告在与原告结婚时是正常人,结婚二十来年了,现在被告不是正常人了,是精神病人,没有思维,要求原告把被告的精神疾病治好,才能商量离婚的事情。被告的精神疾病是原告造成的,如原告和被告离婚,被告要求离婚不离门,现原、被告居住的原告父亲齐先礼名下的房产归被告所有,另给被告十万元补偿金。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石臼窝镇观风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村村民齐某乙(女,汉族,农民,1975年6月1日生)在六、七年前患有严重的精神病,没有收入来源,在我村没有其名下的住房,生活非常困难证明单位玉田县石臼窝镇观风堆村民委员会(章)齐少岭齐子江2012年5月9日”。本院已生效的(2012)玉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证据有:1、撤诉申请书及(2009)玉民初字第0040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齐某乙曾于2009年起诉与齐某甲离婚,并于2009年1月15日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2、持证人分某某和齐某乙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齐某甲与被告齐某乙于1996年7月15日登记结婚。3、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齐某乙现持有唐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玉田县残疾联合会于2010年6月7日填发,证号为×××,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的残疾人证。被告法定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主张此处房产已经在被告嫁给原告后分家时由齐光礼分给了原、被告夫妻,但无证据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没异议,但主张被告的父母给制衣厂厂长立下字据,被告出走或有其它闪失情况,工厂概不负责,工厂才让被告上班;对(2012)玉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对(2012)玉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甲与被告齐某乙经人介绍于1996年7月15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11日生育长女齐艳萍,2005年6月21日生育次女齐艳玲。被告齐某乙现持有唐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玉田县残疾联合会于2010年6月7日填发,证号为×××,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的残疾人证。现被告在原告处东屋居住生活。被告曾于2009年起诉与原告离婚,并于2009年1月15日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2012年7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玉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称双方已分居四、五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齐某乙在与原告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疾病,原告作为丈夫应对妻子多加关心照顾,将会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甲与被告齐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宏坤代理审判员  李振芳人民陪审员  黄宝永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兴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