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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任永存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平爱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存,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平爱民,杨玉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任永存,学生。法定代理人任延雷,男,籍贯、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尚改梅,女,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岩冰,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号。代表人张建京。委托代理人韩随旺。被告平爱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杨玉学,农民。原告任永存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平爱民、杨玉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存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冰,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随旺,被告平爱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永存诉称,2012年8月9日8时55分许,平爱民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沿馆陶县北科园区2号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县政府机关西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上机动车道右转的任永存撞倒,造成任永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平爱民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平爱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永存负次要责任。平爱民所驾车辆在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扣减平爱民已支付的2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945.55元。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平爱民辩称,其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其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按70%比例承担。被告杨玉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D×××××号三轮汽车的行驶证、平爱民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杨玉学,平爱民具有驾驶资格。3、冀D×××××号三轮汽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车辆在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馆陶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任永存自2012年8月9日至同年8月18日在该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8690.06元,住院期间3人护理,需加强营养。5、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任永存自2012年8月18日至同年11月5日在该医院住院79天,支付医疗费23420.99元,住院期间3人护理,需加强营养。6、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住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任永存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门诊费用11元。7、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任永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8、原告、任延雷及尚改梅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任延雷、尚改梅系原告的父母。9、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收取服务费的收款收据,车辆挂靠合同,任延雷的驾驶证、冀D×××××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购买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父亲任延雷因护理原告发生的误工应参照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10、馆陶县顺周竹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和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爷爷任洪善系该厂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因护理原告请假,工厂停发工资。11、馆陶县东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母亲尚改梅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300元,因护理原告请假,公司停发工资。12、河北省邯郸市运汽车客票发票30张,金额3000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被告平爱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父亲任延雷出具的收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及杨玉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爱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5、6、7、8、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对证据10、11无异议,但提出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应提供劳动合同,本院认为馆陶县顺周竹编厂和馆陶县东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故对证据10、11不予确认。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对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票据连号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票据虽然连号,但原告就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交通费用属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和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对被告平爱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9日8时55分许,平爱民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沿馆陶县北科园区2号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县政府机关西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上机动车道右转的任永存撞倒,造成任永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平爱民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平爱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永存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救治,在该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8690.06元,后原告转院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79天,支付医疗费23431.99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4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轻度颅脑损害,左胫骨近端骨骺滑脱,右锁骨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款h条之规定,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平爱民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实际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由其父亲任延雷和母亲尚改梅护理,任延雷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平爱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作为平爱民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212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88天=44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88天=1320元。4、护理费参照原告的伤情确定为2人护理并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交通运输业和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任延雷的护理费为46143元/年÷365天×90天=11377.73元,尚改梅的护理费为13564元/年÷365天×90天=3344.55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6、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8、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75726.3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5884.28元,共计45884.28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29842.05元,被告平爱民承担此数额80%的赔偿责任为23873.64元,因被告已赔偿原告23000元,还需赔偿原告873.64元。被告杨玉学作为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永存各项损失共计45884.28元。二、被告平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再赔偿原告任永存各项损失共计873.64元。三、驳回原告任永存对被告杨玉学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及平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原告任永存负担490元,被告平爱民负担1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李元坤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建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