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于孝明诉于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039号原告于孝明,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于孝强,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李秀兰,女,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于孝明与被告于孝强、李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孝明与被告于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孝明诉称,原告于孝明与被告于孝强系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初,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称及时归还,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0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因原告借给被告的资金为原告向银行的贷款,需要支付利息,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存款被冻结扣划。2013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将原告应得的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2万元于2013年3月份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万元。被告于孝强辩称,2008年5月13日原告向银行借款20万元,因被告急需资金,该20万元的贷款由被告使用了。后因银行对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偿还给原告56500元。2013年2月24日,被告按原告要求给原告出具借款32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同意尽快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秀兰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孝强与被告李秀兰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3日,原告向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泉庄分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用于购高岭土,借款月利率为11.8257‰,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13日止。原告收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贷款后,将该20万元的贷款借给被告于孝强用于购买生产地板砖的原材料,原、被告双方协商按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1.8257‰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到期后,原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划原告账户存款0.78元,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99999.22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临罗商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199999.2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仍未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另外,被告于2010年期间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向原告出具借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3年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于孝明现金贰拾万元整及利息伍年壹拾万元整,另外贰万元整,共计叁拾贰万元320000元,于2013年3月还清,如还不上以住宅楼抵账借款人:于孝强2013.2.24”。2013年3月6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65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以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存在被告向原告的两笔借款,一、原告将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20万元出借给被告使用;二、被告在2010年期间向原告借款2万元。此两笔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第一笔借款,原告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后将该款出借给被告,被告同意按原告向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返还借款56500元,根据原告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11.8257‰,此时20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应为200000×11.8257‰×57+200000×11.8257‰÷28×22=136671.30元,被告支付原告的56500元不足以支付到期产生的利息,仍欠到期应付利息80171.30元,此后借款本金仍为2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笔借款,被告于2010年期间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于2013年3月还清,故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于孝强与被告李秀兰系夫妻关系,被告于孝强将所得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李秀兰对上述借款应当与被告于孝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孝强、李秀兰返还原告于孝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8257‰计算,自2013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于孝强、李秀兰支付原告于孝明借款20万元已产生的利息80171.30元(自2008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6日止的利息为136671.30元,扣除已支付利息56500元后为80171.30元);三、被告于孝强、李秀兰返还原告于孝明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于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8270元,由原告于孝明负担513元,由被告于孝强、李秀兰负担7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葛晓鲁审 判 员 孟 庆 友人民陪审员 高 永 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 庆 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