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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郑文献与王文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献,王文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初字第173号原告郑文献,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臣,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吴正晗,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郑文献诉被告王文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献及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王文臣的委托代理人吴正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租赁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屠宰车间从事生猪屠宰生意。2012年8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原告12月份开始给被告送生猪,起初原告每送一车生猪,被告虽不能及时给付,但账目清楚,随后结清。至2013年2月4日原告共计给被告送生猪二十余车,仅有部分生猪款未支付,随后原告要求结算猪款时,被告却以全部款项结清为由不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生猪款100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有过业务往来,但被告并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让被告偿还所谓的生猪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生猪款10065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之间开始有生猪交易,但双方无书面的来往结算单据。双方买卖生猪,被告有时随时结清款项,有时通过网银结清款项。2013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生猪款10065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被告书面的欠款证明,而是在庭审过程中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给被告送生猪49头,共计6408公斤,每公斤16.2元,计款103800元,按行规每公斤还要加0.3元,该批生猪应计款105730元,中间被告偿还原告5265元,5265元中被告多偿还原告185元,所以被告现在下欠原告生猪款10065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一份计算说明:“2013年2月1日原告为被告送生猪49头,6408公斤、每公斤16.2元,合计103800元,按原、被告约定每公斤加0.3元利润,为105730元。2013年2月18日被告为原告打款5265元,其中包括其他笔业务所欠的185元(也就是说5265元中被告给原告多打了其他欠款185元)105730元-(5265元-185元)=100650元,已上所写属实,一般十几元省略不记。”对此笔交易被告予以承认,但否认欠其生猪款。经法院审查,该批生猪交易款项被告已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已当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所欠生猪款100650元,被告否认,原告有义务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据2013年2月1日与被告发生的一批生猪交易来证明其主张,但该批生猪款被告已通过网银支付原告。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欠其生猪款1006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文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文起审 判 员  张 振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利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