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20-01-02
案件名称
苗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男,1967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司机,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时胜涛、被害人邓某及其代理人李荣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查理查明,2013年1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苗某驾驶豫L×××××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高速引线汝河桥时,将行人无名氏撞倒,后又与对向行驶的邓某驾驶的豫U×××××号越野车相撞,致无名氏、邓某及越野车上乘坐人王某1、王某2受伤。无名氏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1日21时50分左右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无名氏死于车辆碰撞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伤,邓某、王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王雪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苗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苗某让客车售票员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豫L×××××车主向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缴纳事故抢救费用预付款2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金正(2013)尸检第001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平金正(2013)临鉴字第032号、033号、034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苗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苗某在事故发生后让同车售票员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辉审 判 员 陈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