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7日被抓获,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杨某。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冲、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对被告人赵某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东五里10牌1号出租房进行搜查时,当场从出租房内查获赵某藏匿的两包海洛因可疑物(分别净重40.88克和19.95克)。经鉴定,从上述两包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另查明,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龚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南)公鉴(毒品)字(2013)052号、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达60.8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赵某自愿认罪及所持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属实,本院对被告人赵某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对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没有实质影响,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利葵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