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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阎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丁亚飞与南建宏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阎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丁亚飞委托代理人王建庄,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建宏原告丁亚飞与被告南建宏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亚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亚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1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1月7日生一子南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8日协议离婚,但未对子女问题作出处理。因被告南建宏一直未尽抚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子南某某由原告丁亚飞抚养;被告南建宏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南建宏承担。被告南建宏辩称,同意由原告丁亚飞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双方协商。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亚飞与被告南建宏于2007年11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12月6日生一子,现随原告丁亚飞生活。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8日协议离婚,约定:“1.双方同意自愿离婚;2.双方婚后无子女;3.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等。”嗣后,婚生子南某某一直与原告丁亚飞共同生活至今。2014年1月26日,原告丁亚飞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婚生子南某某由其抚养,被告南建宏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经本院释明,被告南建宏同意婚生子南某某由原告丁亚飞抚养。因被告南建宏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本案中,原告丁亚飞与被告南建宏于2008年7月8日协议离婚后,作为父亲的被告南建宏仍对婚生子南某某有抚养教育义务。经本院释明,双方均同意由原告丁亚飞抚养婚生子南某某,故对于原告丁亚飞主张抚养其子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经济负担能力,考虑到随着年龄的增长婚生子南某某实际需求的增加,故对于原告丁亚飞请求被告南建宏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的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子南某某由原告丁亚飞抚养,被告南建宏自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子南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南建宏负担。因原告丁亚飞已预交,被告南建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锦代理审判员  张素粉人民陪审员  谷 蕾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