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5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半个月后即举行了婚礼。婚前双方接触较少,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后仅十余天,被告就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媒人介绍后,于2010年11月15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随后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张某某陈述,其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前,即听说被告王某某在外有第三者,经被告父母做思想工作,被告才同意与原告结婚,婚后双方因此生气吵架,举行婚礼后第15天,双方即商量离婚事宜,但没有协商成,被告王某某随即收拾自己东西后外出,至今没有联系。另因双方均为再婚,被告王某某结婚时并未购买嫁妆,双方也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经本院调查,案外人王更田(系被告之父)陈述,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没几天就举行了婚礼,举行婚礼后没几天,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王某某外出,至今已两年有余,期间也没有与家人联系,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另被告王某某结婚时,曾给其2万元购买嫁妆,具体购买情况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更田系被告王某某之父,其陈述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原告张某某陈述,其与被告王某某举行婚礼后第15天左右,双方即因感情不和分居,结合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份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以及王更田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以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原告张某某陈述,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没有婚前财产(被告之父王更田对被告购买嫁妆的情况也不清楚),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如被告王某某对此持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勇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