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利民二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郭锋与孙守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锋,孙守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258号原告:郭锋,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孙守荣,女,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郭峰与被告孙守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涛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峰、被告孙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5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从双桥信用社贷款2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期还款。2012年12月25日,原告告收到利辛县清收农村信用社贷款欠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为被告所担保贷款还清。无奈,原告向他人借款于2012年12月31日将被告的该笔贷款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合计29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利辛县清收农村信用社贷款欠款催收通知书,证明清收办公室催促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3、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一张、利辛县双桥信用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还了2万元贷款。清欠办公室当时告知原告起诉时连利息一起起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儿子马冬冬、儿媳黄丽梅曾找时任双桥信用社信贷员的朱汉武贷款,办贷款手续时,朱汉武找被告签的名,但被告并没有收到信用社的20000贷款,贷款被朱汉武取走,并向被告之子马冬冬出具欠条一份,欠马冬冬贷款20000元。现被告之子马冬冬因病去世,儿媳改嫁,原告是朱汉武找的担保人,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被告也没收到信用社的借款,故被告不应当偿还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0年6月28日,朱汉武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担保人朱汉武使用了这笔贷款20000元。经法庭调查、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找原告担保贷款,被告也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7月2日,张志国与韩同席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韩同席将利辛县土畜产品公司烟花炮竹仓库及其周围场地的治安安全事项全权委托给张志国处理,协议内容如下:一、受托方负责维护委托方烟花炮竹仓库及其周围场地的治安事项,包括处理周边村民(宋庄余庄等村民)的寻衅滋事无理取闹等干扰委托方正常经营、正常使用仓库的治安安全问题,并保持仓库进出道路的畅通。但因委托方与他方因经济问题所产生的纠纷或发生意外盗抢则不属于受托方负责处理范围之内。二、受托方应保证委托方仓库到大门范围内路段畅通无阻,治安良好,并保证路南沙石厂不占道不堵路,否则委托方有权拒付酬金及花炮。如因沙石厂乱堆放引起道路不能正常通行,受托方应立即处理并保证在半天内处理完毕,否则委托方有权拒付酬金并有权就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三、受托方保证在上述范围内的治安良好及道路畅通的前提下,每年腊月二十日(农历)由委托方支付给受托方酬金20000(贰万)元及价值2000(贰千)元的花炮。时间三年。四、受托方在维持治安过程中如果发生人身伤害则责任自负。五、以上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韩同席分两次支付给张志国酬金3000元及2000元的烟花炮竹。2012年12月,韩同席将烟花炮竹仓库转让与他人经营。本院认为:张志国、韩同席于2011年7月2日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韩同席将利辛县土畜产品公司烟花炮竹仓库及其周围场地的治安安全事项全权委托给张志国处理,期限三年,韩同席每年向张志国支付酬金20000元及2000元的烟花炮竹。韩同席于2012年12月将该烟花炮竹仓库转让给他人经营,张志国依据协议向韩同席索要二年的酬金及烟花炮竹。本院认为,韩同席在协议签订一年半后,将烟花炮竹仓库转让与他人经营,韩同席仅应向张志国支付一年半的酬金和烟花炮竹,即酬金30000元及3000元烟花炮竹,韩同席已经支付的3000元酬金及2000元的花炮应予扣除,鉴于烟花炮竹不便于履行,扣除已经履行的2000元烟花炮竹,下余1000元烟花炮竹应当折合成人民币1000元。韩同席提交的赵西玉的收条在张志国、韩同席签订协议之前,而宋余两庄四村民组因土地租金与韩同席发生纠纷,不在张志国、韩同席委托管理协议范围之内,故韩同席以张志国未履行协议职责的抗辩和反诉要求张志国赔偿其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同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国酬金及烟花炮竹折合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韩同席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900元,原告张志国承担324元,被告韩同席承担5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韩同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 涛审判员 祝翠平审判员 沈中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盼盼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