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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吴代柏、刘爱玲、徐良长、吴传安、刘凯、谢虹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吴代柏,刘爱玲,徐良长,吴传安,刘凯,谢虹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017号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周金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吴代柏,董事长。被告:吴代柏,男,1959年4月5日出生。被告:刘爱玲,女,1959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徐良长,男,1949年8月8日出生。被告:吴传安,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被告:刘凯,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魏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虹艳,女,1963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魏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机床公司”)、吴代柏、刘爱玲、徐良长、吴传安、刘凯、谢虹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苏明、被告刘凯、谢虹艳的委托代理人杨伟、祝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旗机床公司、吴代柏、刘爱玲、徐良长、吴传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红旗机床公司向芜湖市兴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由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给予担保。被告红旗机床公司、吴代柏、刘爱玲、徐良长、吴传安、刘凯、谢虹艳等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红旗机床公司未能按约还款,遂由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偿了全部欠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红旗机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181.23万元,及自2012年6月25日起以代偿款181.2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原告对被告红旗机床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代柏、刘爱玲、徐良长、吴传安、刘凯、谢虹艳对被告红旗机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担保业务合同,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红旗机床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吴代柏、刘爱玲、徐良长、吴传安、刘凯、谢虹艳为红旗机床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红旗机床公司为其向芜湖市兴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4、担保代偿通知书、进账单,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红旗机床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81.23万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张,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万元。被告红旗机床公司、吴代柏、刘爱玲、徐良长、吴传安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凯、谢虹艳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提供担保和代偿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刘凯、谢虹艳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亦无异议。但对红旗机床公司所欠代偿款本金有异议;本案既有物保又有人保,那保证人应当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凯、谢虹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芜湖市康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芜湖市康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的保证金60万元,经与原告协商将其直接转为本案中被告红旗机床公司的还款;2、还款明细表、还款凭证,证明:截至2012年4月19日,被告红旗机床公司已还款46107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红旗机床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红旗机床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开发区桥北工业园红星路房产,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被告红旗机床公司在232万元内,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月12日,被告红旗机床公司、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芜湖市兴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红旗机床公司向芜湖市兴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红旗机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红旗机床公司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一份《担保业务合同》,约定甲方(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乙方(即红旗机床公司)向芜湖市兴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22日止在500万元最高额贷款余额内,乙方与贷款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甲方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甲方代为垫付的全部款项,甲方代为清偿款项自清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甲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等。同年1月12日、1月18日,被告刘爱玲、吴代柏、谢虹艳、吴传安、刘凯、徐良长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分别签订《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甲(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乙(即红旗机床公司)签订的《担保业务合同》约定,应乙方请求,丙方(即吴代柏、刘爱玲、徐良长、吴传安、刘凯、谢虹艳)自愿就甲方提供的上述保证责任,以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甲方代为清偿款项自清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甲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上述《担保业务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及损失等;丙方放弃作为反担保人的保证人的任何抗辩权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芜湖市兴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红旗机床公司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遂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2年6月25日为被告红旗机床公司向银行代偿了欠款本息共计181.23万元。本院认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担保业务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红旗机床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向芜湖市兴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故本院对其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红旗机床公司立即偿还代垫款本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垫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凯、谢虹艳在答辩中提到的10笔还款,其中2012年2月1日的还款70万元、2012年2月20日的还款20万元、2012年2月22日的还款150万元、2012年2月27日的还款547200元、2012年3月13日的还款144000元、2012年4月19日的还款96500元,均是被告红旗机床公司在原告代偿前支付给芜湖市兴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还款,原告亦予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其中的2012年4月7日的保证金619500元、2011年1月25日的保证金225000元、20万元、2011年2月25日的保证金375000元,均不是被告红旗机床公司针对本案所涉担保业务合同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对被告刘凯、谢虹艳要求在其欠款金额中将上述保证金予以扣减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红旗机床公司给付实现债权费用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但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难易程度、安徽省律师收费办法及律师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3万元。被告红旗机床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担保的最高额232万元为限。被告吴代柏、刘爱玲、徐良长、吴传安、刘凯、谢虹艳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红旗机床公司以第三方的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其应对被告红旗机床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上述物的担保清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1.23万元,及自2013年6月25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81.2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三、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开发区桥北工业园红星路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以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以232万元为限);四、被告吴代柏、刘爱玲、徐良长、吴传安、刘凯、谢虹艳对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物的担保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50元,由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年明审 判 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江 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淑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是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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