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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灏诉被告钟明、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灏,钟明,禤孟德,冯发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395号原告:杨文灏,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防城港市××城区防城镇××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忠,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明,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防城港市××城区××城镇××猪河街××室。被告:禤孟德,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防城港市××城区××城镇团结大道××单××室。被告:冯发欢,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防城港市××城区××乡潭西村××号。原告杨文灏诉被告钟明、禤孟德、冯发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炉丹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杨文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忠、被告禤孟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明、冯发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灏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钟明因购房需要,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7日止,利息按月2%计算,逾期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被告禤孟德、冯发欢为被告钟明借款作担保。被告钟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钟明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12000元;二、判令被告钟明按银行月利息的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止;三、判令被告钟明承担原告在本案中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费用5260元;四、判令被告禤孟德、冯发欢承担上述一至三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2、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钟明、禤孟德、冯发欢主体资格及身份;3、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钟明,及被告禤孟德、冯发欢担保借款的事实;4、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发放借款给被告钟明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禤孟德的工作及收入情况;6、《证明》。证明被告冯发欢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禤孟德辩称:借原告的款项是100000元,借款人是钟明,当时原告要求钟明找国家工作人员作担保,所以钟明要求我和冯发欢担保,原告才同意借款给钟明。钟明借到原告款项后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后来我曾代钟明支付1600元利息给原告。钟明有房产及出租房屋租金,该笔借款及利息应由钟明偿还,不应由我们担保人偿还。被告禤孟德对其上述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钟明、冯发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主张有答辩及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享有质证和认证的权利。被告钟明、冯发欢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禤孟德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禤孟德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其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被告钟明因购房资金不足,借原告杨文灏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钟明立有《借据》一份,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钟明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为6个月(即时间从2011年11月8日止2012年5月7日止),并约定利息按月2%计付,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钟明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等费用。被告禤孟德、冯发欢为被告钟明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杨文灏与被告钟明约定借款条款明确后依约从银行转款给100000元给被告钟明,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明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钟明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12000元;二、判令被告钟明按银行月利息的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止;三、判令被告钟明承担原告在本案中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费用5260元;四、判令被告禤孟德、冯发欢承担上述一至三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明要求原告杨文灏借款,并在《借据》上签名,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确认了双方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禤孟德、冯发欢在《借据》上为被告钟明的借款提供担保,自愿承担了对借款偿还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依法追偿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被告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钟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即12000元,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应予支持。逾期利息,虽然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因被告逾期还款已超过一年,按2012年5月8日起至现在一年至三年借款期限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及公告费,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收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禤孟德、冯发欢自愿为被告钟明借款提供担保,并明确担保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明偿还给原告杨文灏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12000元(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钟明支付原告杨文灏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的2%计付,从2012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禤孟德、冯发欢对被告钟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文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9元,减半收取1394.5元,由被告钟明、禤孟德、冯发欢负担。以上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9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积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炉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