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久兴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享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久兴物资有限公司,延安享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849号原告西安市久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兴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敏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伟峰,男,1987年11月25日生,汉族,西安市久兴物资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建荣,男,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西安市久兴物资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西安市。被告延安享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昌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法定代表人谢锦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星,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莫怀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成彬,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法定代表人闫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增亮,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久兴公司诉被告享昌公司、华昌公司、龙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伟峰、李建荣及被告享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星、华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成彬、龙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增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享昌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享昌公司供钢材,由享昌公司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434170.08元的钢材用于延安市宝塔区长青路王良寺三期对面的工程,至今分文未付。该项目的实际承建方是被告华昌公司,被告龙泉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开发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三被告清偿所欠原告钢材款1434170.08元并承担违约金416554.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久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钢格产品购销合同书及钢材采购计划单、钢材销售清单。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被告享昌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所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为被告华昌公司,其也是钢材的实际使用人,原告理应向华昌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享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证明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柳树店5#、6#楼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被告华昌公司,华昌公司实际使用了钢材,享昌公司从未授权华昌公司使用印章,原告理应向华昌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二:民事判决书。证明经宝塔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华昌公司是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柳树店5#、6#楼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及钢材使用方,原告应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华昌公司辩称,原告与享昌公司柳树店5#、6#楼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与华昌公司没有关系。该项目是由享昌公司中标,该公司在中标后设立了延安享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柳树店5#、6#楼项目部。本案涉及的《钢材购销合同》是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华昌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华昌公司对本案合同的签订、内容及履行情况均不知情,也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应向享昌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调整。被告华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享昌公司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证明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柳树店5#、6#楼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享昌公司;证据二:工程施工项目管理合同书及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享昌公司任命黄晓东为5#、6#楼工程项目经理,由其负责的项目部对享昌公司中标的项目进行施工,华昌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实际管理,合同约定工程款由龙泉公司直接支付到享昌公司帐户中,再由享昌公司项目部进行结算,与华昌公司无关,并且享昌公司在合同中明确授权项目部有权签订采购合同等,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是经过享昌公司授权的,享昌公司作为项目部的法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证据三:委托申请书、委托书及委托同意书。证明享昌公司报请龙泉公司财政部,任命黄晓东为5#、6#楼工程的项目部经理,该项目是由黄晓东负责项目部实际施工的,享昌公司作为法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证据四:委托受理合同。证明项目完工后,是由享昌公司委托相关单位对项目进行鉴定,实际施工方应为享昌公司;证据五:验收单。证明在华昌公司与龙泉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享昌公司已就5#、6#楼工程开始施工,该工程实际施工方为享昌公司。被告龙泉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5#、6#楼工程实际由华昌公司承建,原告应向华昌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龙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民事判决书。证明龙泉公司将5#、6#楼工程交由华昌公司承建,原告应向华昌公司主张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享昌公司与华昌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龙泉公司认为其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享昌公司与龙泉公司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华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己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享昌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称与己无关,均不予质证。被告华昌公司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虽然是华昌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实际施工方不是华昌公司,且华昌公司对该民事判决书已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龙泉公司对享昌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享昌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华昌公司对该民事判决书已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原告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二、三无异议。被告享昌公司对证据一、二、三、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提出无原件不予质证。被告龙泉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被告华昌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组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因华昌公司未提供原件,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对龙泉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享昌公司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昌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经审查,龙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龙泉公司与被告享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龙泉公司将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柳树店村村民住宅及三产用房交由享昌公司承建。2010年9月,龙泉公司与被告华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龙泉公司将柳树店村村民住宅及三产用房其中的5#、6#楼的土建、电气、给排水、暖通工程交由华昌公司承建。2012年2月26日,原告久兴公司与延安享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柳树店5#、6#楼项目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钢材,提货时价格按当天西安我的钢铁网网价为准,每月10日必须用现金付给原告当月总货款的70%,余下总货款在工程封顶后15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每月10后如有拖欠货款,每天每吨加价5元并计入货款,直至交易结束、货款两清;如一方违约,每日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对方违约金。延安享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柳树店5#、6#楼项目部经理黄晓东在购销合同上签字,该项目部在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另查明,原告累计为柳树店5#、6#楼项目部销售钢材价值1125821.78元,从未收取过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享昌公司柳树店5#、6#楼项目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并向该项目部销售了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了钢材,享昌公司柳树店5#、6#楼项目部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由于享昌公司柳树店5#、6#楼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且被告华昌公司为柳树店村村民住宅及三产用房的5#、6#楼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原告销售给享昌公司柳树店5#、6#楼的钢材也实际由华昌公司使用,故该责任应由华昌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违约金中,每月10日后如有拖欠货款则每天每吨加价5元与日违约金为总货款的千分之五属重复计算且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需调整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总货款的30%即337746.53元(1125821.78元×30%)。被告享昌公司、龙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起诉要求由享昌公司与龙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支付原告西安市久兴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1125821.78元及违约金337746.53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728.5元,实际原告承担2400元,由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83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喜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