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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840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叶建渊、高帆,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康祥,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渊和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亲相识,199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次年举办结婚酒席,××××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林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为人处世霸道、自我,做事一意孤行,不听取他人意见,而且被告还有搓麻将、酗酒等不良嗜好。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戒掉陋习,被告非但不听,还常常不理家务事,将婚生子独自仍在家中。更令原告无法忍受的是,2008年原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出差在外,被告不仅没有体谅原告的辛苦,反而趁机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均提出离婚要求。原告考虑到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及原告父母的多方劝阻而作罢。2009年12月份,原告外出回家,发现被告与一名异性在家,两人应门时衣衫不整。原告苦口婆心地劝被告,被告却无端指责原告,甚至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离家出走。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准: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蔡某答辩称:被告对双方认识、订婚、结婚、生育子女等事项某。原告称被告经常喝酒、搓麻将、乱搞男女关系以及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等均不是事实。总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二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申请登记结婚但没有领证,××××年××月××日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以此说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是××××年××月××日;证据3、村镇私人建房使用宅基地申请表、关于房屋产权分析真实性的具结书、分析书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宅基地系原告的父亲林某乙审批而来的,并且在原、被告认识之前由其父亲建造,以此说明该房屋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证据4、领款凭证三份、赵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31日、2004年4月13日分别向原告父亲林某乙借款4万元和1.5万元,2004年4月16日原告向赵某借款1.5万元,已由原告父亲代某还,以此说明原、被告尚欠原告父亲的债务7万元的事实;证据5、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人陈述到:原、被告为不正当男女关系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架,现双方已分居3年。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远东路151号房屋的土地是1986年12月份审批的,在原、被告认识之前已经由证人建好,原、被告于××××年结婚,1994年4月16日证人通过分家析产的形式将自己的房屋分析给三个儿子,其中原告分得涉案的房屋,该房屋是分给原告个人的。另外,原、被告于2001年1月31日、2004年4月13日分别向证人借款4万元和1.5万元,2004年4月16日原告向赵某借款1.5万元,证人提供担保,后某证人代某还上述借款,现原、被告尚欠证人债务7万元未还。证据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人陈述到:2004年4月份,原告以买车需要资金向证人借款1.5万元,并由原告的父亲林某乙提供担保。后林某乙代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7、独生子女证复印件,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8、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远东路151号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证据9、飞云镇辅助用房违法建设清理呈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94年违章建造了一间两层辅助用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10、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向亲戚张某借款5万元用于装修房屋;证据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陈述到:原、被告的婚生子林某丙智力偏弱,有一定的生活障碍。2011年4月15日,被告向证人借款5万元。证据1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人陈述到:婚生子林某丙的生活能力存在问题。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7、9没有意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三性没异议,认为92年申请结婚,当时双方有领取结婚证。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于××××年××月××日申请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被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中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赵某的证明有异议,并认为上述7万元的借款都已经偿还。证据5、6经双方质证,原告没有意见。被告对证据5有意见,虽然双方分开三年时间,但期间原告偶尔有回家,另外认为诉争房屋不是分给原告个人的,同时认为借款均已经还清。原告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证明该房屋是分析给原告的,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该房屋系违章建筑,不可能办理产权证,该房屋是无法处理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认为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11、12经双方质证,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意见,原告不认识证人,且证人陈述自己与被告是亲戚,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另外无法确定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11、12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1、12中关于婚生子林某丙智力偏弱,生活能力有障碍的陈述,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上述证据3、4、5、6、8、9、10、11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在本案不作处理,故对相关证据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甲和被告蔡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年按农村习俗摆结婚酒,××××年××月××日申请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时有为生活作风问题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和被告蔡某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年的时间,且生育了一个孩子,现孩子已经成年。希望原、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和家庭,多从对方的角度出发考虑和处理问题,尽量维持家庭的完整。婚后双方虽然有争吵,但并未累积至存在严重矛盾,双方关系不是不可调和。鉴于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等离婚附属问题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原告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150元,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潘胜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柯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