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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四川园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高涛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园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高涛,马国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455号原告:四川园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从德,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高涛,男,住三台县刘营镇建设街。被告:马国斌,男,住三台县潼川镇新西街。原告四川园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涛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雯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园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涛、马国斌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园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28日被告在我公司租赁建筑设备,尚欠租金477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一欠条,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7700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原告四川园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高涛、马国斌于2012年6月28日欠原告租赁费47700元的事实。3、车票、汽油发票等。用以证明原告因追收欠款产生的损失费。被告高涛、马国斌未提供答辩和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园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审查、分析、判断后,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28日被告高涛、马国斌向四川园星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四川园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金合计肆万柒千柒佰元正。小写﹤47700.00元﹥,定于2012年7月份一次性付清。欠款人:高涛、马国斌。”后经原告四川园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5月3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高涛、马国斌偿还租金47700元及催收所产生的费用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涛、马国斌欠原告四川园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7700元属实,有被告高涛、马国斌向原告园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为凭,此款理应偿还给原告园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涛、马国斌偿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涛、马国斌偿付追收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高,酌情考虑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高涛、马国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四川园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金47700元。二、由高涛、马国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四川园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损失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高涛、马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雯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光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