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黄某诉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904号原告:黄某,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康某甲,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咸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康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由媒人介绍认识,2000年11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7月5日生女孩康某乙,2009年4月16日生男孩康某丙。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一直生气,感情不和,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极为不利。原被告也无共同语言,夫妻关系无法维持,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康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从上学时就认识,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吵过架。原告之所以离婚,是因为今年4月下旬被告把车撞了,心情不是太好,就与原告发生些摩擦。从今年5月1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开始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很深厚的,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康某甲于1997年农历6月25日经人介绍订婚,2000年11月11日经郓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10月19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7月5日生育女儿康某乙,2009年4月16日生育儿子康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3年4月30日,因被告将自家的私家车撞坏,夫妻间发生摩擦,次日,原告就离家,夫妻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其余主张未能充分举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且经当事人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康某甲系自主婚姻,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并生育儿女,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充分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只要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圆满,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咸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水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