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汪伟杰与被告刘孝春、王有旭、戴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伟杰,刘孝春,王有旭,戴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21号原告汪伟杰,男,1981年1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蒋德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孝春,男,1958年3月8日生。被告王有旭,男,1966年2月9日生。被告戴维林,男,1956年1月30日生。原告汪伟杰与被告刘孝春、王有旭、戴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孝春、王有旭、戴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伟杰诉称,被告刘孝春曾向其借款80000元,王有旭、戴维林为刘孝春向其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后刘孝春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王有旭、戴维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刘孝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王有旭、戴维林对刘孝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孝春未应诉。被告王有旭未应诉。被告戴维林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孝春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汪伟杰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借到汪伟杰80000元,于2012年10月28日前还清。该借条下方有戴维林、王有旭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日,刘孝春向汪伟杰交付了面额为80000元的转账支票1张(出票人:刘孝春,支票号:02810805,付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出票日:2013年9月28日;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2012年12月,原告汪伟杰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汪伟杰陈述,该笔80000元均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刘孝春,但未能提供交付的证据,且经本院释明后,仍无法提供借款本金的交付证据,亦无法说明款项的来源。被告刘孝春、王有旭、戴维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庭审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支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借贷合同的成立具有诺成性与实践性的双重特征,原告汪伟杰向被告刘孝春主张归还借款800000元并偿付利息,应当就借款的合意以及借款本金的交付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汪伟杰所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虽然刘孝春、王有旭、戴维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并不能免除汪伟杰对借款本金的交付事实所负举证责任。汪伟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借款人刘孝春交付了借款本金的事实,亦未能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故不能认定借贷事实的真实发生,且其向法庭所提供的转账支票亦与借款交易的常理不符。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汪伟杰要求刘孝春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本案中,汪伟杰未能证明借贷事实的真实发生,主债务不存在,作为保证人的王有旭、戴维林自无须向汪伟杰履行保证责任,故对于汪伟杰要求王有旭、戴维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刘孝春、王有旭、戴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伟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10元,由原告汪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吴宝生人民陪审员 赵 青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