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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法执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张某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罗法执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周某,曾用名游某立,男。被执行人:张某扬,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周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罗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立案号为:(2013)罗法执字第8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张某扬应当履行的义务为:赔偿申请执行人周某各项经济损失18405.43元,负担诉讼期间案件受理费274元,本案执行费176元,合计18855.4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罗法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张某扬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开设的6228482841270919116帐户内存款8000元以履行本案的部分给付义务,余下10855.43元债务,因被执行人张某扬除家中住房外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余下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罗法执字第8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志强审 判 员  段志海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小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