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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与陈启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陈启轮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86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负责人:梅山月。委托代理人:陈昊。委托代理人:金智勇。被告:陈启轮。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为与被告陈启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起诉称:案外人张普惠在原告处为浙C×××××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0年9月24日。2009年9月24日,张普惠驾驶浙C×××××号轿车途经义乌市车站路149号地段时,与被告陈启轮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后经义乌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陈启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张普惠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1)温苍龙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陈启轮支付张普惠款项36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张普惠向原告申请车损理赔。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保险人张普惠支付赔偿款28746.15元。随后张普惠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另张普惠向被告处收取赔偿款38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启轮偿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车损赔偿保险金28746.15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出险车辆信息表,用于证明被保险人承保的情况;4.支付结果查询回单,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理赔的事实;5.机动车估损清单,用于证明浙C×××××号轿车的具体损失;6.权益转让书,用于证明被保险人已将追偿权转移给原告的事实;7.欠条,用于证明被告尚欠被保险人车损赔偿款36000元的事实;8.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用于浙C×××××号轿车的具体损失;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承保车俩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陈启轮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案外人张普惠在原告处为浙C×××××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0年9月24日。2009年9月24日,张普惠驾驶浙C×××××号轿车途经义乌市车站路149号地段时,与被告陈启轮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后经义乌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陈启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张普惠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1)温苍龙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陈启轮支付张普惠款项36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张普惠香原告申请车损理赔。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保险人张普惠支付赔偿款28746.15元。随后张普惠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另张普惠向被告处收取赔偿款3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启轮驾驶浙C×××××号轿车途经浙江省义乌市车站路149号地段,与案外人张普惠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保险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后,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已向张普惠进行了赔偿,张普惠亦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由此,原告有权在赔偿金28746.15范围内依法享有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张普惠对陈启轮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启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车损赔偿保险金2874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陈启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广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贤甲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