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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民初字第0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葛加亮与灌云县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县万邦劳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加亮,灌云县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县万邦劳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0446号原告葛加亮。委托代理人李广余。被告灌云县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振兴北路6号。法定代理人段锋。委托代理人���克卫,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灌云县万邦劳务中心,住所地,灌云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周庆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原告葛加亮与被告灌云县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能公司)、灌云县万邦劳务中心(以下简称万邦劳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余、被告伊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卫、被告万邦劳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加亮诉称,2002年5月20日,原告被被告伊能公司聘为员工,2003年被告伊能公司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给被告万邦劳务中心,被告万邦劳务中心以劳动派遣的形式将原告派遣至被告伊能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万邦��务中心的劳动合同签至2009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一直在被告伊能公司工作,而被告伊能公司发给原告的工作未实行同工同酬。原告从2009年9月30日以后至2012年6月份期间,多次要求与被告伊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实行同工同酬,被告伊能公司一直不理,直至2012年6月将原告无故辞退。被告伊能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份至2012年6月份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1824元;判令被告伊能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判令被告伊能公司支付原告同工同酬工资93600元。被告伊能公司辩称,伊能公司是依法用工单位,而不是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原告是被告万邦劳务中心从2003年起派遣到我公司工作,我公司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要求支付同工同酬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求违背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万邦劳务中心辩称,原告一直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2009年9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以后,我公司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对我们的要求置之不理,但我公司一直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资,社会保险。原、被告劳动合同2009年9月30日到期,2012年6月8日原告才申请仲裁,超过了要求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被告万邦劳务中心于2003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五份(合同期限均为一年,连续签订五次)。按照被告伊能公司与被告万邦劳务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的约定,原告作为被派遣劳动者被被告万邦劳务中心派��到被告伊能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伊能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等均由被告万邦劳务中心支付,其发放流程为:被告伊能公司按照《劳务派遣合同书》的约定,按月将被告万邦劳务中心派遣到该公司所有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费用汇入被告万邦劳务中心账户,被告万邦劳务中心再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各个派遣劳动者发放。二、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万邦劳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期限届满之后,被告万邦劳务中心多次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未果,被告万邦劳务中心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发出书面《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至17日到单位协商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仍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原告一直以被派遣劳动者身份在被告伊能公司工作,工资、社会保险等仍然由被告万邦劳务中心支付。三、2012年5���22日,被告伊能公司向被告万邦劳务中心发出《关于将葛加亮退回灌云县万邦劳务中心的通知》,内容为:“灌云县万邦劳务中心:兹有你中心劳务派遣工葛加亮,严重违反派遣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不服从派遣单位的工作安排,多次无理越级上访,严重扰乱派遣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在广大员工中造成极坏影响。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将葛加亮退回灌云县万邦劳务中心,不再使用。特此通知”。被告万邦劳务中心接到该通知后,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葛加亮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四、2012年6月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2月30日,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2)第5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灌云县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同工同酬工资93600元���仲裁请求;(二)、驳回申请人要求灌云县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1824元的仲裁请求;(三)、驳回申请人要求灌云县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银行工资卡明细、仲裁裁决书;被告伊能公司举证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务派遣合同书及派遣人员名单、2012年5月22日退回通知书、原告与被告万邦劳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报酬付款支票、发票、工资保险结算表;被告万邦劳务中心举证的原告与其签订的五份劳动合同书、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被告伊能公司退回通知书、工资保险结算表、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临时工合同书、签到簿,以期证明原告在被告伊能公司上班,应享受同工同酬待遇,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否认,临时工合同书和签到簿既无相关人员签名,也无公章,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张苏云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以期证明与其同一工种工人的工资比自己高,该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不能证明张苏云从事何工种,帐户明细上的金额是不是工资,如果是工资其构成情况如何,故对原告的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份至2012年6月份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18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万邦劳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期限届满之后,直至2012年5月24日劳动合同终止,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在2010年9月30日之前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于2012年6月8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仲裁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份至2012年6月份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18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伊能公��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邦劳务中心于2003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签订五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与被告万邦劳务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在2009年9月30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然以派遣劳动者身份在被告伊能公司工作,被告万邦劳务中心仍然按原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资、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万邦劳务中心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原告与被告伊能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即使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能与被告万邦劳务中心签订,而不是与被告伊能公司签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伊能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伊能公司支付同工同酬工资9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用工单位被告伊能公司���事过电焊、钣金、做铁皮柜等不同岗位的工作,符合派遣劳动者用在临时性、短期性、可替代性强的非核心、非主业岗位上的特点。原告认为在被告伊能公司与其他工人做同样工作但劳动报酬却不一样,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葛加亮要求被告灌云县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灌云县万邦劳务中心支付2009年10月份至2012年6月份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1824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葛加亮要求被告灌云县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葛加亮要求被告灌云县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同工同酬工资9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葛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玉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令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