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张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2009年农历11月16日生子张某甲,2011年农历9月4日生女张某乙,两子女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较好,后自女儿出生后,就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子女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2012年农历9月20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2009年农历11月16日生子张某甲,2011年农历9月4日生女张某乙。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已共同生活数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法庭调查时也承认婚后感情尚可,现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能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且为了子女有一个幸福家庭,原被告也宜和好,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峰审 判 员 王龙渊人民陪审员 花付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俊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