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曹后强与宁波北仑隆盛轴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后强,宁波北仑隆盛轴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185号原告:曹后强,系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新创业机械五金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徐明,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北仑隆盛轴业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75329818-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上王村。法定代表人:张慧常,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曹后强与被告宁波北仑隆盛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侠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后强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隆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慧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后强起诉称:2011年起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到2013年3月底,被告尚欠加工费64635.6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加工费6463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进账单1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隆盛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是事实,尚欠加工费64635.60元也是事实,但原告加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我方精加工后出售,买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经检测是在原告加工的工序中出现问题,没有达到要求,客户拒付货款189000多元,因此我公司拒付原告剩余的加工费。被告向本院提供2011年11月7日、12月30日及2012年4月16日外购厂商质量处罚索赔通知单各1份、2011年12月23日及2012年1月9日入库单各1份、2011年10月14日及12月28日外购件质量反馈单各1份、浙江省永康市求精热处理厂分析报告各1份以证明其辩称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系其与案外购买商之间的往来质量反馈单、质量处罚索赔通知单及分析报告,从这些单据及报告中无法看出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有无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产品加工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加工费64635.60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盛公司辩称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北仑隆盛轴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曹后强加工费6463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宁波北仑隆盛轴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宋建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