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23号原告陈某。被告赵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德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5年初,原、被告在广东江门市务工期间相识相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儿子现跟随其祖父母在广东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11月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准许离婚;2009年7月,被告赵某甲亦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自动撤回起诉。2010年l0月20日,被告赵某甲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2010年l0月20日起至2019年l0月19日止。由于被告现正在服刑,原、被告离婚后儿子赵某乙应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但考虑到赵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父母在广东生活和学习,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若被告执意抚养赵某乙(被告服刑期间由其父母代为照看),原告亦无异议。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陈某、赵某甲、赵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年××月××日永福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的事实。2、(2011)江中法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2012年2月17日广东省江门监狱(2012)江狱通字第103号《罪犯入监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现正在江门监狱服刑。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因犯罪服刑,给亲人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儿子赵某乙由于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也为能给被告父母一些精神上的抚慰和寄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儿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服刑期间继续由被告父母予以照顾),并且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初,原、被告在广东江门市务工期间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赵某乙自2008年10月起跟随其祖父母在广东共同生活至今,诉讼中,其祖父赵喜良、祖母寇淑兰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有能力并愿意继续照顾赵某乙)。另查明,2010年l0月20日,被告赵某甲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2010年l0月20日起至2019年l0月19日止,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亦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还生育了一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双方在面对一个如此美满的家庭,不但不予珍惜、用心呵护,而是让夫妻感情日渐出现裂痕,双方面对出现的感情裂痕,又未能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修复,任其日益恶化。特别是被告于2010年l0月20日还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并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准许。离婚之后,原、被告与儿子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原、被告对儿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的抚养,应该遵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儿子赵某乙自幼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现被告父母亦表示为不改变赵某乙的生活环境,渴望并愿意继续照顾赵某乙,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婚生子赵某乙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被告服刑期间由其父母代为照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赵某乙跟随被告赵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被告服刑期间,赵某乙由被告父母代为照顾)。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 翔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德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