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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谭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谭某,女,1982���5月24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0年1月3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原告谭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初相识,于201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铭轩。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随着婚姻时间越来越长,被告脾气暴躁的本性日益显露,其经常找茬和原告吵架。甚至在原告怀孕七、八个月和刚刚分娩时被告都经常无理取闹,对原告进行打骂,对原告的身体毫不顾及,并且被告曾于2012年11月28日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离婚。但由于原告当庭拒不向法院提交结婚证而被唐山市路南区���民法院做出(2013)南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可在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关系不但没有缓和,反而更加恶化。可恶的是被告还在深更半夜时去拆卸原告家的门锁,对原告及家人的心灵都造成了极其深重的伤害。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在得知原告想与其离婚时,其于2013年4月14日上午来到原告娘家的楼下见到原告就用铁链对原告连打再骂,实施家庭暴力。下午时还到原告娘家将原告娘家的防盗门采用恶劣手段给砸坏。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再婚,谁都有不对的地方,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诉状中称是我砸的锁,根本不是我干的。我去他们家去是因为法院没有判离,我去是找他解决事去了。后来我去他们家是原告家人挑衅在先。先前起诉是因为原告一年多不回家,向我要奶粉钱,我去看他,原告还有原告妹妹及妹夫一起打我,先前的起诉不是想离婚,是想让法院调解。我对原告一直很好,很关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2010年相识恋爱,同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3日婚生一子李铭轩。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自去年4月份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婚生子李铭轩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等。被告主张唐山市路北区74号小区136楼2门103号房产系婚前财产。原告主张有存款3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夫妻共同财产为存款6万元。另查,被告李某曾于2012年11月向唐山市路南区法院起诉原告请求离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和睦相处,产生予盾应彼此容让,冷静处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双方能够和好如初。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