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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群众。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辩护人张立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某某在网上看到付某被炒作为“涉县房叔”帖子后,便产生向付某要钱的想法。2013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辛某某用号码为130××××7973的手机,向付某发送短信,内容为:“付局长,给我准备十万元钱,否则就把你的事发到中纪委网站,你也知道后果,网上的贴子是我发的”。被害人付某收到上述短信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辛某某于2013年1月12日被抓获。被告人辛某某向付某发送完上述短信后,紧接着又向杜某发送短信,内容为:“杜行长给我十万块钱,要不然明天你就会出现在中纪委网站上,轻重你自己知道”。被害人杜某收到上述短信后未予理采。2013年1月15日杜某了解到公安机关破获了利用短信敲诈勒索案的消息后,到涉县公安局反映其也收到了敲诈信息的情况。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被害人付某被上网炒作事件,采用发送威胁短信方式,向付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辛某某没有侵害到他人的权益,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辛某某向他人发送短信的意图是向他人索要财物,其行为已经侵犯到他人财产的合法权益。辩护人辨称被告人不掌握被害人的违法事实,不具备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前提和条件,也不具有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被告人的行为意图使他人精神上受到威胁而产生恐惧,进而交出财物,其行为方式符合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客观要件。其辩称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辛某某向付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向杜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因杜某收到信息后,未予理采,该10万元作为量刑情节对待。被告人辛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志平审 判 员  陈宝琴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学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